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交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山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東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東山係計程車駕駛,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七日晚間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內側車道由新北市瑞芳區往基隆市方向行駛至深澳坑路一二五巷前,因其所行駛之內側車道前方有工程施工設置之路障,而欲往左變換至外側車道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且依其能力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其右側之外側車道上由 張淳貿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行,即貿然自內側車道駛入外側車道,張淳貿見狀已不及煞停,為避免與陳東山所駕駛而不當變換車道之前揭營業用小客車碰撞,僅能將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往右急駛出路面邊線,而碰撞路旁基瑞幹線一二九號電線桿後方停,張淳貿因而受有胸壁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東山明知已然肇事,且可預見張淳貿因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即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離去。嗣因據報到場之警員調閱上開路段之監視錄影畫面清查結果,而循線查獲陳東山。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有下述證據可資認定:㈠被告陳東山於本院準備程序對犯罪事實之自白及對被訴罪名為認罪之陳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淳貿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林文德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一百年八月二日基醫病字第一○○○
○○六二七六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監視器裝設配置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警方查證照片。
㈣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身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尤應遵守上開規定,以避免肇致交通事故。且依前揭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讓其右側之外側車道上由被害人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先行,即貿然自內側車道駛入外側車道,致被害人見狀已不及煞停,為避免與其所駕駛而不當變換車道之前揭營業用小客車碰撞,僅能將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往右急駛出路面邊線,因而碰撞路旁基瑞幹線一二九號電線桿肇事,被告對此行車事故顯有過失無疑。又被害人因前述駕駛自用小客車碰撞電線桿之行車事故致受有胸壁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亦有前引病歷資料影本可參,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被害人前揭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往右急駛出路面邊線而碰撞路旁基瑞幹線一二九號電線桿,其車頭嚴重毀損凹陷,車頭保險桿甚至因而斷裂,有前揭警方查證照片可憑,足認其撞擊力道甚為強烈,則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當均可預見該車駕駛人可能因此受傷,遑論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被告;是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肇事當時,自能預見被害人有因而受傷之可能性,竟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反即駕駛其上開營業用小客車離去,自有駕車肇事而逃逸之犯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因其過失駕車行為肇事致人受傷,卻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逕自離開現場,殊非可取;惟其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且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張淳貿達成和解,此據被害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上開犯罪事實,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被害人傷勢尚非甚重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應屬適當,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準備程序請求法院併宣告緩刑二年之意見,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本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於被告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及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暨公訴檢察官向本院求刑及請求為緩刑宣告之範圍內(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予以緩刑)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係於被告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及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暨公訴檢察官向本院求刑及請求為緩刑宣告之範圍內(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予以緩刑)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