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一號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柏德 訴訟代理人 范纈齡 律師
鍾薰嫺 律師被上訴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苑竣唐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繳納與B1/B2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新台幣(下同)八千七百七十七萬五千六百六十三元,乃屬系爭租約第十條第三項但書所約定之管理費,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繳納與大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管理服務費二千三百零四萬元,並非系爭租賃物之管理費,非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支付冷卻水塔空間使用費七十二萬五千零六十三元,係基於自己使用冷卻水塔空間而支付上開費用,既非為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亦未受有利益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第三審發回更審之案件,下級審應受拘束者,以關於法律上之見解為限。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所指示應予調查之事項,僅為應予調查例示,而非屬法律上之見解,上訴人謂原審未依本院前次發回指示事項調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吳麗女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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