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一○號
原告台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蘇新竹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 林淑惠
李淑賢 吳振宏 黃有餘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林淑惠應將坐落台南縣○○鎮○○段三九六、三九六之一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一八九九公頃及B部分面積零點零一六六一二公頃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李淑賢應將台南縣○○鎮○○段○○○○號,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零點零二五二六零公頃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吳振宏應將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如附圖一所示F部分面積零點零一二七六一公頃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黃有餘應將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如附圖二所示G部分零點00000000公頃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淑惠負擔百分之二十九、被告李淑賢負擔百分之三十九、被告吳振宏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黃有餘負擔百分之十二。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依序為被告林淑惠、李淑賢、吳振宏、黃有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被告林淑惠、李淑賢、吳振宏、黃有餘分別以如附表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如附圖二所示G部分(面積零點00000000公頃)、三九六之一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面積零點零零一八九九公頃)、三九六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零點零一六六一二公頃)、D部分面積零點零二五二六零公頃、F部分(面積零點零一二七六一公頃)範圍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現占有系爭土地及其上之房舍,訴外人台南縣警察局為該房舍之管理機關曾另案就該房舍部分訴請被告遷讓交還房屋,然因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認被告為時效之抗辯拒絕返還有據,經本院以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一六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雖被告得以時效利益主張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上之房舍,但不能擴及至房舍上之基地,進而對系爭土地主張有占有權源,並拒絕交還系爭土地,故被告對系爭土地仍屬無權占有。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無權占有基地上建物之人,自亦無權占有建物之基地,縱基地所有人對該建物之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然該無權占有人僅取得拒絕交還建物之抗辯權,非謂其對基地之無權占有,即變為合法占有,其占有建物之時效利益,不能擴及於基地之占有,進而拒絕交還基地,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六九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林淑惠、李淑賢、吳振宏無權占用之門牌號碼台南縣○○鎮○○街○○巷○號、九號、十一號、十九號建物及其三九六、三九六之一號基地,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新簡字第二五四號判決測量在案,並附有附圖一可參;被告黃有餘無權占用台南縣○○鎮○○街○○號建物及其三八一號基地部分,則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六號判決附圖所示G部分之面積零點00000000土地,即為八十八年新簡字第二五四號判決之附圖所示H部分之土地之一部分,有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六號判決之附圖附卷可稽(見附圖二),被告占有前開建物之部分曾經訴外人台南縣警察局訴請被告等人遷讓房屋,惟因系爭建物未為保存登記,被告主張消滅時效,經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一六六號判決駁回台南縣警察局之訴確定在案,然上開建物係分別坐落於台南縣○○鎮○○段三八一、三九六及三九六之一等地號土地,上揭土地為原告所有,是被告就其目前無權占用之建物雖得主張時效消滅而取得拒絕交還建物之抗辯權,然揆諸前揭法文及判決意旨,被告等人對於各該建物占用之基地仍屬無權占有。添
2、被告抗辯:依本院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一六六號民事判決,認台南縣警察局對被告等人並無要求遷出房舍之權...原告既應忍受該房舍於系爭土地上,則對有權使用該房舍之被告,不應認係無權占用云云。惟查系爭宿舍係原告所有,而撥給台南縣警察局管理使用及納稅,有台南縣政府縣有財產登記卡可證。被告占用基地上房屋部分,雖曾由台南縣警察局訴請被告或其被繼承人遷讓交還,經審理結果認占有人業已取得時效,因而判決台南縣警察局敗訴,然台南縣警察局係請求遷讓房屋部分因罹於請求權時效遭敗訴判決,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返還該房屋占有之基地,兩者標的不同,且在占有人中除林淑惠之被繼承人 林石獅 曾有任職台南縣警察局外,其餘之占有人均與台南縣警察局無涉,有前開判決書可稽,顯係無權占有而林石獅在其調離台南縣警察局或其退休後,均無權再使用原配住之房舍,亦屬無權占有;再者,台南縣警察局曾訴請本件全體被告或其被繼承人遷讓房屋如前述,並為被告所不爭,則縱使被告等人與台南縣警察局有使用借貸之情,則台南縣警察局在其起訴請求時亦有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十分明確,足見被告辯稱其非無權占有,應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新簡字第二五四號判決書附圖一份、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第七次民事會議決議、八十七台上字第二一六判決一份、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林石獅繼承系統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所有之台南縣○○鎮○○段三九六、三九六之一如附圖一所示A、B、D、F部分及三八一地號如附圖二所示G部分等土地,前係同意台南縣警察局使用,進而台南縣警察局於其上設有房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六號民事判決,認台南縣警察局對被告等人並無要求遷出房舍之權,被告等人即有權使用該房舍。則如前述,原告既應忍受該房舍於系爭土地上,則對有權使用該些房舍之被告,不應認係無權占用。
(二)原告雖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九號判決等認其得以土地所有權人主張交還土地,惟查該判決係指房地同屬一人,且無同意他人使用之情形,與本件之事實不同,應不得併論之。
(三)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被告使用之房舍為其所有,被告否認。原告雖提出財產登記卡為據,然此乃為其之內部文書,且接收日警並不得直謂原告即為所有權人。更何況台南縣警察局於另案本院八十八年度新簡字第二五四號係主張該房舍為其所有,是該房舍應非原告所有。
(四)系爭土地供台南縣警察局宿舍使用,原告與台南縣察局有使用借貸關係,而台南縣警察局對被告無遷讓房舍之權利,則原告未先終止與台南縣警察局之使用借貸關係前,被告非無權占有。
三、證據: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一張○○○鎮○○段三七九之一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六號民事判決一件、民事陳報狀及其附件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六號民事全部卷宗,並依職權履勘現場暨囑託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鎮○○段三九六、三九六之一地號如附圖一所示
A、B、D、F部分及同段三八一地號如附圖二所示G部分等土地,為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上所興建之宿舍為原告所有並撥予台南縣警察局管理使用,雖被告占用宿舍部分,曾經台南縣警察局另案訴請被告遷讓交還,因被告於該案主張時效抗辯,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六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拒絕交還上開土地上宿舍為有理由,因而判決台南縣警察局敗訴確定在案,然被告僅取得拒絕交還宿舍之抗辯權,非謂其等對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即變成合法占有,其占有建物之時效利益不能擴及基地之占有,被告對於各該建物占用之基地仍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還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等語。
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乃原告同意台南縣警察局使用,台南縣警察局並於其上建有房舍,而被告就該房舍既屬有權使用,對房舍所佔用之基地,自不能認係無權占有,又原告將系爭之土地交給台南縣警察局使用,如原告欲請求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須應先終止其與台南縣警察局之使用借貨契約始可,原告既未終止其與台南縣警察局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自不得向被告主張返還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系爭土地係台南縣所有,其上建有門牌號碼台南縣○○鎮○○街○○巷○號(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同巷九號(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同巷十九號(如附圖一所示F部分)、同街五十七號(如附圖二、G部分)宿舍,現分別為被告林淑惠、李淑賢、吳振宏、黃有餘所佔用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勘驗附圖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該部分主張為真正。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原告主張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南縣○○鎮○○街○○巷○號(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同巷九號(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同巷十九號(如附圖一所示F部分)、同街五十七號(如附圖二、G部分)房舍為原告之財產(原告台南縣政府為管理人),並撥給台南縣警局使用,故納稅義務人為台南縣警察局一節,有台南縣政府財產登記卡四張(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六號卷八六至八九頁)、房屋稅單(本院卷一四九至一五六頁)足參,被告雖抗辯台南縣警察局曾於另案陳報上開房舍係其「所有」云云,惟查,台南縣警察局於另案固曾陳稱該房舍係其所有,惟嗣後已改稱該等房舍為伊管理,伊係基於「管理機關」身分起訴(見本院八十八年度新簡字第二五四號卷一四二頁),而該案確定判決亦認定上揭房舍確為台南縣政府所有,撥給台南縣警察局使用無訛,自不得單以訴外人台南縣警察局曾經於另案陳報上揭房舍為其所有,即遽認台南縣警察局為該房舍所有權人。被告復自承無法舉證證明上開房舍所有權歸屬,本院依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房舍(如附圖一所示A、B、D、F部分,附圖二、G部分)為原告所有等情為真實。
2、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百零七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則土地與其上之建物二者係分別獨立存在之不動產物權,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之所有人向無權占有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時,無權占有人可否以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拒絕返還,應分別認定之。又無權占有基地上建物之人,自亦無權占有建物之基地,縱基地所有人對該建物之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該無權占有人僅取得拒絕交還建物之抗辯權,非謂其對基地之無權占有,即變成合法占有,其占有建物之時效利益,不能擴及至基地占有,進而拒絕交還基地(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李淑賢、吳振宏、黃有餘及訴外人林石獅占有系爭土地上原告所有之上開宿舍,固經宿舍管理機關台南縣警察局於另案起訴請求遷讓房屋訴訟中(本院八十八年度新簡字第二五四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六號),經本院確定判決認定渠等占有系爭土地上之宿舍雖屬無權占有,然台南縣警察局請求權因逾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渠等得行使抗辯權拒絕交還宿舍,惟查,訴外人林石獅(由被告林淑惠繼承,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見本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十五號拋棄繼承卷),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土地上之宿舍(門牌號碼台南縣○○鎮○○街○○巷○號,即如附圖一A、B部分),然其既經離職,其依使用之目的業已完畢,使用借貸關係亦已消滅;被告李淑賢、吳振宏、黃有餘均非任職台南縣警察局,其中李淑賢因與人換屋住進門牌號碼台南縣○○鎮○○街○○巷○號房舍(即如附圖一D部分);吳振宏為原任職新化分局警員 吳竹林 之子,因任職關係獲配住門牌號碼台南縣○○鎮○○街○○巷○○號宿舍(即如附圖一F部分),但吳竹林嗣已調職苗栗縣警察局,自吳竹林調職日,吳振宏居住於該宿舍內即屬無權占有;黃有餘係因他人介紹而居住於門牌號碼台南縣○○鎮○○街○○號之房舍內(即如附圖二G部分),則其等四人對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均屬無權占有等情,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六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且為本件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除抗辯原告非系爭土地上前開房舍所有權人外,並無提出其他合法佔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則系爭土地與其上之房舍既均屬原告所有,已如前述,被告主張原告應先與管理機關台南縣警察局先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始得請求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部分一節,容有誤會,尚不可採。
3、綜上,被告就系爭土地上之宿舍雖因時效抗辯取得合法占有,但效力不及該建物之基地,系爭土地屬原告所有,為已登記之不動產,原告對被告行使所有物回復請求權即無消滅時效適用,此外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正當之權源,則原告向其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應為有理。
(二)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林淑惠、李淑賢、吳振宏、黃有餘將占用如附圖一所示A、B、D、F部分及如附圖二所示G部分之土地遷出並交還予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黃富煜~F0~T40附表:
┌──────────────┬───────┬───────────────┐│1、原告應分別供擔保之金額│1、供擔保對象│2、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新台幣)│2、供擔保人│(新台幣)│├──────────────┼───────┼───────────────┤│壹佰參拾萬伍仟元│林淑惠│參佰玖拾壹萬陸仟陸佰貳拾柒元│││││├──────────────┼───────┼───────────────┤│壹佰柒拾參萬陸仟元│李淑賢│伍佰貳拾萬捌仟陸佰壹拾貳元│││││├──────────────┼───────┼───────────────┤│捌拾柒萬柒仟元│吳振宏│貳佰陸拾參萬壹仟參佰壹拾捌元│││││├──────────────┼───────┼───────────────┤│伍拾壹萬伍仟元│黃有餘│壹佰伍拾肆萬伍仟陸佰參拾玖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