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柯士斌
葉民文右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現任台北縣瑞芳鎮農會理事,並擔任台北縣雙溪鄉鄉長候選人 林讚枝 競選總部之助選員,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鄉鎮長選舉活動期間,為使台北縣雙溪鄉前開鄉長候選人順利當選,竟於投票前夕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在其位於台北縣雙溪鄉雙澳六十二號住處客廳內,向有投票權之鄉民乙○○(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交付現金新台幣(以下同)二千元,約許於選舉當日投票予二號鄉長候選人林讚枝。嗣於同日下午,本署獲悉秘密證人之檢舉,掌握相關人證後,旋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由本檢察官指揮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刑三組人員及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五組人員,共
同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簽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在甲○○臥房內之木櫃抽屜中查獲現金五萬六千元(均係面額千元之紙鈔),並查扣雙溪鄉鄉長候選人林讚枝競選文宣八十八張、宣傳海報三十八張、名冊資料乙本等物。因認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違反選舉罷免法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之證述,及自甲○○家中查扣之現金五萬六千元、林讚枝之競選文宣八十八張、宣傳海報三十八張、名冊資料等物為證。
三、本院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交付賄選款項與乙○○之犯行,並辯稱:家中為警查扣之五萬六千元現金,乃其女婿交付其妻 陳趙蜂 充作家用;因其擔任林讚枝之助選員,故家中方有林讚枝之文宣品;名冊資料為其擔任台北縣瑞芳鎮農會理事之各會員資料,與賄選無關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證人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二十五分,在台北縣平林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否認曾經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進入甲○○家中收取賄款,並表示其身上皮夾現金六千元,係其原有一千餘元,加上該日上午前往雙溪郵局提領五千元,故有合計六千元之現金。嗣同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證人乙○○經公訴人於該派出所內訊問時,先稱身上六千元現金係上午自雙溪郵局領五千元老人津貼,另一千元係之前留下的。經公訴人播放其與檢舉人對話之錄音帶後,則又改稱:我有拿到二千元,但「豆干風」(係指甲○○)叫我不要說,我家有二票我及我母親二人,所以他給我二千元,要我投票給林讚枝,我錢仍然在身上。是以公訴人即當場自證人乙○○身上查扣二千元現金,作為本件證物。同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證人乙○○於派出所再製作筆錄時,則稱: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甲○○家中,收取甲○○交付之賄款二千元,並已經該二千元與自己之錢混在一起。證人乙○○於本院五月九日訊問時,則又證述,為公訴人查扣之現金係其自雙溪郵局提領出來之款項,並非甲○○交付之賄款,亦未收到甲○○交付之賄款等語。證人乙○○之證詞顯然反覆不一,且對於是否收受賄款之重大關鍵事項多次為互相矛盾之陳述。
(二)而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以需調查相關之證據據以審認證人所為互相矛盾之證言何者符合真實較為可採。
(三)經本院訊問證人丙○○即雙溪郵局之職員到院證述,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三分,其代理局長,依據電腦紀錄及調閱當日錄影帶比對,乙○○於該時係在雙溪郵局提領現金。復經提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電子序時帳一份,乙○○於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於九時三十三分有提領五千元之紀錄,此核與卷內所附乙○○存簿影本之提款紀錄相符,且經本院調閱雙溪郵局當日之錄影帶到院後,命辯護人翻拍成照片三張存卷,確實有乙○○於郵局櫃臺洽辦事項之畫面,是以證人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三分係在雙溪郵局,提款現金五千元,應足認定。因此證人乙○○於其證述未收取賄款時,對其為警查獲當日身上之現金六千元之說明,係自郵局提領五千元後,再加上原本尚有一千元而來,顯然與事實相符。復且證人乙○○於證述有收取賄款之證言中陳述,賄款二千元亦放在身上,則證人乙○○確實領取五千元已足確信,加上如確實收取甲○○交付之賄款二千元,其為警
查獲時,身上應可取出七千元方屬正確,但其為警查獲時身上僅有六千元,因此證人乙○○證述有收取賄款部分之證言與客觀事實並不相符。再以證人乙○○於其證述有收取賄款之證言中,係陳稱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在甲○○家中領取賄款,但依據前揭證人丙○○之證述,該日九時三十三分證人乙○○係在雙溪郵局辦理提領款項之事宜,因此時間上亦產生矛盾衝突,證人乙○○如何在大致相同之時間內,同時出現在甲○○家中及雙溪郵局,因此益足認定證人乙○○證述甲○○交付二千元之證詞,與客觀事實及事理有違,應不足採,其證述並未收取到甲○○款項之證言符合事實,應為真實可採。
(四)又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所明定。檢舉人拒絕做筆錄,並要求保密云云。此項審判外之陳述文書,不屬法律規定可作為書證者,依上述說明無證據力,不得作為證據,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0七號判決要旨參照。且人之供述,在先天上有如下不考靠因素存在,亦即,作為供述基礎之觀察。記憶是否正確;其表達是否清楚、完善,是否供述全部事實;有無捏造事實。因此對於證人之供述,乃必須推敲觀察、記憶有無錯誤;其表達之真正意義為何;有無隱匿事實;有無偽證,未經上述推敲之供述,乃屬不可靠之供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是以,證人乙○○於審判外,經匿名檢舉人所錄下之對話錄音帶,不得充作本件之證據,而憑以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五)次查,扣案之公訴人所稱名冊一份,乃為一般之筆記本,雖其中有數頁記載人名、地址、電話等資料,但其上並無其他註記,因此外型與一般單純之通訊錄並無差別,復且其上亦無乙○○之資料,因此顯然無從認定該筆記本為被告甲○○據以核發賄款之名冊,被告辯稱僅為單純之通訊錄及筆記本,要屬可採。
(六)又因被告自承擔任候選人林讚枝之助選員,因此自其家中查扣林讚枝之競選文宣,亦符合常情,是以要難以此推認被告必定有交付賄款之犯行。
(七)末以,扣案之現金五萬六千元依據搜索當日之照片顯示,係於被告甲○○與其妻 陳趙鋒 之房間內床頭櫃抽屜取出,而前揭林讚枝宣傳海報、通訊錄筆記本等物係在客廳之桌上搜獲,並未放置在一起,是以二者是否具有關連性,顯有可疑,並家中放置五萬六千元現金供作家用亦無違背常理之處,且證人陳趙鋒亦供述該筆款項乃其女婿 郭成永 現金交付六萬元供其使用,並據辯護人提出郭成永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資料影本,其中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確有提領五萬五千元之紀錄,堪以佐證。證人郭成永亦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而公訴人於偵查中所調閱之資料乃「 郭永成 」之資料,並非本件證人郭成永之資料,因此方經該銀行覆稱並無往來紀錄。因此,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該款項屬於賄選之款項。
(八)而被告縱然隱匿其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二十六日之行蹤,或證人陳趙蜂抗拒警方之搜索行為,亦無法遽以推認被告甲○○有賄選行為。
(九)縱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認定被告有對於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行為,依前揭判例所示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明祖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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