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司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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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司聲字第115號

聲請人 王天佑

相對人 江柏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多次聯絡相對人欲為債權讓與通知,惟多次投遞均被退回,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本

院債權憑證、本票、如附件所示信函、退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及請員警多次前往戶籍址查訪結果,皆無人應門,訪查鄰居亦不清楚相對人目前實際居住狀況,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 覆可佐 ,可認相對人之住居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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