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補字第210號
原告 胡雅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水玉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如已死亡時,應補正其除戶資料、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甲○○之住所為臺中市○○區○○里000號,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通知原告補正被告甲○○之戶籍謄本資料,原告於110年10月6日具狀表示:經向沙鹿戶政事務所查詢,日據時期台中州大甲郡又沙鹿庄南勢坑字埔子百三十九番地,只有 陳清江 、 陳猛 之戶籍謄本,沒有甲○○之戶籍資料等語,原告至今仍未提供該共有人甲○○之詳細住所或居所,及是否尚生存之資料。經本院職權向臺中○○○○○○○○○函詢,經該所於110年10月20日函覆本院並表示:經查戶役政資訊系統數位化並無「甲○○」之設籍資料等語,有該所之函文在卷可稽。而原告所依憑之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記載之「甲○○」之住所,為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之資料,依原告所提日據時期台中州大甲郡又沙鹿庄南勢坑字埔子百三十九番地之戶籍資料,確實只有陳清江、陳猛之設籍資料,並無甲○○之設籍資料,且依原告所提該土地之土地總登記時之原始資料,亦無甲○○之年籍及住所資料,故原告起訴狀所陳報被告甲○○係居住於「臺中市○○區○○里000號」之地址,應非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則原告既未提出原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資料,亦未記載被告甲○○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甲○○是否尚生存亦有不明,本院無法依前開地址送達送達文書,故原告起訴狀之記載,於法不合,自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