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小字第1335號
原告 張菽茹
被告 張淞富
訴訟代理人 曾子興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訴訟代理人:「曾子興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曾子興律師(法扶律師)」。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