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補字第381號
原告 馬僖妍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
被告 馬宏忠
徐馬淑惠
林 馬淑珍
孫 馬寶玉
黃 李春玉
吳麗玲
高 吳淑清
吳燁采
林 吳淑瑢
馬 陳美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系爭土地面積,按民國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為新臺幣(下同)310,632元【計算式:1/12×61.41㎡×60,700元=310,632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0,6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