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4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四三二號
聲請人甲○○代表人 蔡練生 右聲請人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六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二七號判決後,曾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以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六五號裁定予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該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六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二七號判決實體上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六五號裁定以聲請人原再審之訴不合法駁回其訴,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廖宏明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