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44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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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4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四四號
聲請人合家歡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二二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意旨,對本院確定裁定,僅得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二二一號裁定(以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惟其意旨應屬聲請再審。又聲請人並未陳明原裁定有何再審事由,惟依其陳述意旨,應認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合先敍明。而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規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初遷移至臺北市○○○路○段○○○號八樓之二,鈞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六八七號判決送達聲請人公司舊址,經輾轉送達至新址已是同年月十七日,有聲請人公司收發文登記簿可徵。因此,聲請人於同年六月十五日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期間。況聲請人於再審訴狀雖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但此並非無法命補正之事項,鈞院未限期命補正,遽予裁定駁回再審之訴,顯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云云。經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當日即應知悉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聲請人主張其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方收受送達,並無佐證,與送達證書所載不符,尚難採信。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算,因其營業處所設於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迄至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星期四)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節。又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起訴,所載營業處所為臺北市○○路○段○○○號十五樓,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六八七號終審判決均未變更營業所地址,經郵務送達,於同年五月十五日改向聲請人新址臺北市○○○路二段五十七號八樓送達,由聲請人僱用人 王美雄 持聲請人之章簽收,有送達證書附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六八七號卷足稽,非聲請人所稱同年五月十七日始收受該判決之送達;另本件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