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4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撫卹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四三○號
抗告人丁○○相對人 銓敍部 代表人甲○○相對人嘉義縣政府代表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敍部等間撫卹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二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判,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原審以:本件抗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其委任訴訟代理人在台代理訴訟,須經證明確為抗告人本人委任代為提起訴訟。次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任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故抗告人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理訴訟,應提出抗告人所具,經臺灣海峽兩岸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委任狀,始符要件。查抗告人因撫卹事件,由其訴訟代理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因其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條規定提出委任書,經原審法院審判長以民國(下同)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二二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三十日內補正,該裁定經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送達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丙○○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本人所具,經臺灣海峽兩岸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委任狀,其起訴程序即屬於法不合,乃予裁定駁回其訴,固非無見。
三、惟查抗告人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向原審法院提出行政補呈狀,內附㈠、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嘉證字第九七七號親屬關係公證書原本一份。㈡、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嘉證字第九七八號委託書公證書原本一份。㈢、丁○○湖南省台屬證影本一份。㈣、考試院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書函銓敍部影本一份。此有該行政補呈狀在卷足憑(原審卷第一七三頁),原審法院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出具「茲收到丁○○補呈狀正本及附件四件,總收文號為○九一A0000000」之收據交付抗告人(見本院卷第十五頁背面收據)。然原審卷內並未存附上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嘉證字第九七七號親屬關係公證書及嘉證字第九七八號委託書公證書,其原因為何?苟如各該公證書具有訴訟上委任代理之性質,則事關抗告人起訴程序之合法與否,自有詳予審認之必要。乃原審未予究明,即以抗告人未於指定期間補正委任書為由,裁定駁回其訴,似嫌速斷。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判,以昭折服。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廖宏明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