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家抗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一一四號
抗告人甲○○代理人 陳聰緯 右抗告人因聲明繼承 孫夢蓮 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繼字第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等為大陸地區之人民,為被繼承人孫夢蓮之兄長,因被繼承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在臺死亡,留有遺產,為此聲請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原法院則以:依據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提供之被繼承人人所出具之公證書上所載被繼承人之兄長為甲○○有所不符,是僅由抗告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尚無法認定其為合法繼承人,抗告人所為繼承之表示顯難認為合法,裁定駁回聲請等情。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其內容是否真實,法院仍應為實質上之調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孫夢蓮之兄長,已提出被繼承人孫夢蓮之除戶系統表及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親屬關係公證書與委託書為證,而依據臺北市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北市文二戶字第00000000000函附被繼承人次男」,則就此項記載,被繼承人孫夢蓮似有其他之兄長,原審除向被繼承人孫夢蓮之被繼承人之兵籍資料,惟卷內並未見該司令部之回函,則就被繼承人孫夢蓮之兄弟及家人資料,尚難認已盡調查之責,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所提出之公證書內容不符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詳為調查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林金吾法官張蘭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書記官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