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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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3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建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建宏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建宏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初某日起迄113年11月20日止,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以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THA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註冊取得會員帳號、密碼後,即使用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匯款賭資至上開賭博網站提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進行賭博多次。賭博方式係以「今彩539」為賭博標的,賭金每注最低新臺幣1元,並圈選1至多個號碼,若選中號碼,即可依賠率獲得賭金,若未選中,賭金即悉歸賭博網站所有。嗣警方巡查「THA娛樂城」賭博網站匯款賭金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

 ㈠被告楊建宏於警詢之自白。

 ㈡本案郵局及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THA」賭博網站蒐證照片。

三、核被告楊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嫌。被告自112年1月初某日起至113年11月20日止,多次上網簽賭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方式進行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賭博期間及次數、所生危害,並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被告用以下注之手機,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賭博犯罪使用,然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賭博罪,非屬重罪,且手機本係供日常生活之用,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雖坦承有賭博犯行,然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賭博行為獲得何具體數額之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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