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4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宜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78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金訴卷第53-54頁)」,並說明「依金融實務之
運作,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縱誤輸入密碼3次
而遭鎖卡或沒入之情事,僅需存戶本人持身份證件及原開戶
印鑑,即可臨櫃申請解鎖或逕行領回遭沒入之提款卡,豈有
刻意將密碼與提款卡同置,而徒增帳戶遭人盜用之風險。況
被告於偵、審中流暢答稱該提款卡密碼之6碼、已使用該組
密碼10年餘,無絲毫猶豫、遲疑或思考之情,自無再將密碼
書寫在紙上防止遺忘,或與提款卡一同放置之必要,是被告
所為顯與常情有違。又詐欺集團既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
出入之帳戶,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
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
,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
將款項提領一空,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亦即詐欺
集團確信帳戶所有人於一定期間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
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
帳戶。參以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對上開帳戶做任何測試以確認
帳戶是否遭凍結,即逕予使用,亦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參(
見警卷第22-23頁),益徵詐欺集團成員當時係確信該帳戶
可正常使用無疑。甚且被告前因人頭帳戶幫助詐欺案件,經
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在案(見金訴卷第55-58頁),其主觀上
對於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至明。又
被告就幫助洗錢、幫助詐欺情事於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如前
,復有相關卷證等補強佐證,爰以此而為認定。」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⒉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
,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
然本案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
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之旨,則依舊法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
期徒刑法定刑既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係幫助犯
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
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
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
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3906、393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662號判決意旨)。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規定
之修正,對被告犯行不生影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一併敘明。
㈡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向被害人施以
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後,而被告所為固未
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
惟其提供前開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實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使被害人遭詐欺取財匯款等(被害人
先後匯款,正犯之行為應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幫助犯亦同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科刑紀錄,徒刑於112年2月2日
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等,雖衡酌前案罪名、犯罪手段、行為態樣與本案之
罪並非相同,惟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
,難認被告有因前案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可認其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若依法加重法定
最低本刑,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名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容任做為向被害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
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
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
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認罪知錯,其本身
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考量被害人
財損程度與意見(見金訴卷第3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
54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既非被告所
領取,要難認屬於幫助犯之犯罪所得;又所提供上開帳戶等
雖係供幫助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復列為警示帳戶
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此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表徵,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以上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可參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