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2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慧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688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金訴字第20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慧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時自白

  (見金簡卷第1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

   ,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

   然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

   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之旨,則依舊法幫助犯、自白減刑後,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依舊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既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係幫助犯、符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比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

   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

   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

   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

   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參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3906、3939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判決意旨)。起訴

   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規定,容有誤

   會。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規定修正,對被告犯行

   不生影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一併敘明。

 ㈡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名下郵局、一銀帳戶,向被害人

  等施以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後,而被告所

  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

  行為,惟其提供前開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實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供稱先出租郵局帳戶後,對方又詢問要不要再出租其他

  帳戶、2個帳戶的回饋金比較多,隔天才再出租一銀帳戶,

  對方收到2個帳戶後一起匯給租金等語(參偵卷第22頁偵詢

  筆錄),則被告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同年月11日、12日

  之密接時間,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同一對象之幫助行為,核

  屬數個行為舉動之接續實行,誠為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起訴

  意旨認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而被告以前開一行為供詐欺

  集團成員向12名被害人等詐欺取財匯款(詐欺成員基於同一

  詐欺取財之犯意,致部分被害人多次匯款,於密切接近時間

  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

  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正犯數次提領

  之行為亦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幫助犯亦同),為同種想像

  競合,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已繳交犯罪

  所得4,000元(參金簡卷第17-19頁繳款收據),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名下郵局、一銀帳戶

  予他人使用,容任做為向被害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

  被害人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之

  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

  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罪後

  始終認罪知錯,其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

  難性較小,又被害人輕信投資、回饋金等遭詐騙與意見表示

  (見金訴卷第1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前述已繳回扣案之4,000元,係被告前開犯行所得,業據其

  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犯罪所得

  併予宣告沒收。至除前述款項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既非

  被告所領取,要難認屬於幫助犯之犯罪所得(另可參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被告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雖係供幫助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復列為警示

  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表徵

  ,本身價值低廉,亦得補發,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以上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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