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3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雋閎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54號、114年度偵字第8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雋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IPHONE14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雋閎於民國113年11月3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暱稱「万能」(即 張建凱 ,由檢警另案偵查中)、「万控台」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約定以每次收取贓款0.5%為其報酬。陳雋閎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上旬某日,經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 泰夢婷 」向 楊義雄 介紹加入「Verasity」平台,佯稱:投資虛擬貨幣有獲利云云,遊說楊義雄註冊「imToken」數位錢包投資虛擬貨幣,並要求將註冊過程步驟截圖回傳,由此過程取得楊義雄「imToken」帳戶之「錢包名稱」及「密碼提示」(即其英文名字),而得知該帳戶之密碼,再訛以介紹虛擬貨幣幣商給楊義雄,致楊義雄陷於錯誤,與LINE暱稱「Brown幣商」之人聯絡購買泰達幣並依指示備妥現金,「万控台」再以飛機軟體指示陳雋閎依約定時間前往約定地點,陳雋閎遂於同年11月19日中午12時許搭乘張建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廠牌奧迪,下稱A車)前往嘉義縣朴子市星巴克嘉朴門市,由張建凱自行下車至附近等候,陳雋閎換坐於A車駕駛座在場等候楊義雄,楊義雄抵達現場並坐上A車副駕駛座後,陳雋閎即向楊義雄表示為幣商業務員,向楊義雄收取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當場聯繫「万控台」將1顆及48221顆泰達幣轉入楊義雄之前開虛擬貨幣錢包,完成交易後,陳雋閎即駕駛A車離去,並至附近搭載張建凱,由張建凱向陳雋閎收取160萬元,再至不詳地點以丟包方式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楊義雄於交易後發現前開虛擬貨幣錢包內之泰達幣全數遭詐騙集團成員轉走,始悉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嗣於113年11月26日上午11時26分許,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歐閣精品汽車旅館306室拘提陳雋閎(另有 詹博原 在場),經附帶搜索扣得陳雋閎之IPHONE14手機1支及現金11,700元。

二、案經楊義雄訴請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雋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第6至17頁、第18至20頁、13584號偵卷第97至99頁、第123至128頁、聲羈卷第19至27頁,訴字卷第19至25頁、第69至70頁、第83至88頁),核與告訴人楊義雄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詹博原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8至120頁、第121至123頁、第124至125頁,13584號偵卷第12至15頁、第18至19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側錄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泰夢婷」、「Brown幣商」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万能」之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與「烏龍」(即「万能」)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 馬東石 」(即證人詹博原)之Telegram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5至111頁、第112至117頁、第130至183頁、第184頁、第203頁、第196至200頁),並有現金1萬1,700元、IPHONE14手機1支等物扣案可證(見警卷第20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另案被告張建凱(即「万能」)、「万控台」及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嗣後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對價,故應認被告本案尚無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一併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以丟包方式轉遞上手,其所分擔之行為屬集團詐欺犯罪所不可或缺之一環,已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無從查緝其他共犯,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86至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或利益等語(訴字卷第70頁),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無從遽認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㈡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已用丟包之方式交與上游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致無從追查而未查獲,且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仍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IPHONE14手機1支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字卷第70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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