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

債務人 繆佩珊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許玉佳

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繆佩珊自民國114年3月1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故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務人提出相關文件。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2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9號受理。嗣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19日製債權表公告周知,並於翌日通知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惟債務人未提出,又於114年2月24日再次通知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惟債務人於同年3月5日陳報目前仍無收入而無法負擔更生方案或提供保證人,並同意轉為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及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9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情,因本件債務人未適時提出更生方案,已符合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規定,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3條第5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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