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
債務人 繆佩珊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許玉佳
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繆佩珊自民國114年3月1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故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務人提出相關文件。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2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9號受理。嗣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19日製債權表公告周知,並於翌日通知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惟債務人未提出,又於114年2月24日再次通知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惟債務人於同年3月5日陳報目前仍無收入而無法負擔更生方案或提供保證人,並同意轉為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及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9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情,因本件債務人未適時提出更生方案,已符合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規定,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3條第5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