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6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NGUYENTHANHLAP(阮成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THANHLAP(阮成立)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725號
被告 NGUYENTHANHLAP(越南,中文譯名:阮成立)
男 OO歲(民國OO【西元OOOO】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里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THANHLAP(中文譯名:阮成立,下稱阮成立)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9時至21時許,在臺南市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1月27日22時許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113年1月27日22時許,行經臺南市○○區○00○道○○路○號611619號前自撞路樹發生事故,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由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對阮成立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16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成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本署鑑定許可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臨床病理部藥毒物檢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