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5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宗霖

選任辯護人張簡宏斌律師

鄭淵基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劉宗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 

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8,黑色)沒收。

  事 實

一、劉宗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8,黑色)作為販毒所用之工具,並與 梁育銘 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遂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晚間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號車路墘郵局前,由梁育銘進入該車輛副駕駛座進行交易。劉宗霖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予梁育銘,梁育銘則當場支付14,000元,剩餘4,000元另約定於同年10月27日在臺南市南區86快速道路下某處交付,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宗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梁育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梁育銘之母 姚亮吟 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合,復有交易毒品相關之錄影及擷取畫面、對話及擷取畫面、證人梁育銘提出之串證錄音及所購買之本票、發票照片為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不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被告雖供稱有供出本案毒品上手,惟迄至本案審理程序結束前,檢警機關均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函文為憑(見本院訴緝字卷頁129、131、149),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固屬不該,惟本院考量其販賣對象僅證人梁育銘1人,惡性自不如一般毒品交易之中、上游賣家嚴重,倘科以最低度之有期徒刑10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實屬傷害他人身心健康、造成社會治安潛在威脅之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配合員警調查毒品來源之態度,並參酌販賣毒品之數量,兼衡其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所提供之科刑參考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犯罪工具:

  另案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作為本案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使用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價額為18,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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