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1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福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福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葉福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一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李鴻昇、 翁禎琇 (下稱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李○瑄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表示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5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注意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繼續行駛,致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李○瑄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實有不該,對於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李○瑄已然造成一定之不便及痛苦,被告之過失犯行實已造成一定之交通危害。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未於本院判決前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李○瑄之原諒。並審酌本案發生時,被告行經多車道之圓環,疏未注意及此而繼續行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李鴻昇無肇事因素,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06號

  被   告 葉福主 ○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福主於民國113年3月9日1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1段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駛至東門路1段320號前右轉駛入東門城圓環中間車道繞行時,本應注意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繼續行駛,適李鴻昇、附載翁禎琇、李○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圓環中線車道繞行駛至,雙方車輛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李鴻昇因而受有右上腹部挫傷、左上腹部擦傷、右側髖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翁禎琇則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踝部擦傷之傷害,李○瑄則受有骨盆擦傷、骨盆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鴻昇、翁禎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福主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鴻昇、翁禎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葉福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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