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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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684號上訴人 王銘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9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銘文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
2罪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刑罰之裁量,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後,審酌上訴人無視政府嚴禁毒品,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亦毒害他人身心健康,惟念其於審理中已坦承不諱,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販賣毒品之數量、犯罪所得金額均非龐大,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5年1月,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原判決以第一審之量刑及所定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而予維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且於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販賣之數量並非龐大之犯罪情節,所量處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亦甚為寬厚。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伊與販賣毒品之中、大盤商有別,原判決竟以伊販賣次數甚少及所獲款項非鉅,量處重刑,與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另漏未審酌伊販賣毒品之數量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據,係對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