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5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坤黃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訴字第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坤黃(下稱被告)均已坦承本案所有犯行,並供出上手,且被告認本案所犯者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似可預期判決之刑度為重刑,基於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人性,而有逃亡之可能,但因被告罹有小兒麻痺,且年老行動不便,是應無任何逃亡之虞,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
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560號、107年度偵字第303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經證人 陳松蔚林鋒淵林政嘉林貴洲 證述明確,並有通聯譯文及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部分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預期將來判決刑度甚重,故依人性趨吉避凶之常情,有相當理由相信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追訴及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7年1月12日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揭其所犯部分之罪為重罪,但因罹患小兒麻痺與
年老之行動不便,並無法規避刑罰之執行而有任何逃亡之可能,依此作為本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惟查,被告曾因前案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份罪,且該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為安非他命,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有罪在案,復經上訴至中高分院86年度上訴字第343號,嗣經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於執行該案時,乃因通緝始逮捕到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既有與本案販賣毒品雷同之前案情節以及通緝到案之前案紀錄,均足以認定被告行動不便之障礙,並未完全減損其規避重刑之逃亡意圖,從而,本院仍認定被告在本案情況下尚有逃亡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又被告所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司法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國家刑罰權處在無法得以順利實現之情況下,對被告之羈押處分仍符合比例原則,尚有羈押之必要。另審酌被告上開聲請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被告依法仍應予繼續羈押,本件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志明
法官李怡貞法官何玉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連歆喬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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