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4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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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4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雄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受有臉部、頭部瘀腫挫傷及多處擦傷之傷害」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受有顏面挫傷、頭部瘀腫挫傷、前胸、雙手臂、左膝多處擦傷之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政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99年9月17日診斷證明書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僅因與女友 莊淑慧 間發生爭執,竟出手毆打陪同其女友在場之告訴人 宋那美 ,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而其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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