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14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沈炎平律師
蕭佩芬律師上列被告因99年度訴字第14號偽證一案(偵查案號:98年度偵字第490號),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嘉容書記官徐振玉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並向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張秀菊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明知 陳尤利 於民國97年8月2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5千6百元至甲○○設在第一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原因,係某大陸地區人民欲匯款予其本人,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8年7月20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83號被告陳尤利違反銀行法案件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偽稱:陳尤利匯款之理由,係陳尤利就其先前以現金購買套票因故不能使用後退還之款項云云,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實之陳述。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所定,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所定,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所定,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所定,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所定,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徐振玉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