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國家總動員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六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選任辯護人邱健民律師被告乙○○男五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 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國家總動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六號、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乙○○、甲○○及 陳麗嶸 先後分別任美國德州第一銀行美國黃金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黃金交易中心)負責人,竟與 王忠正 共同在高雄市設立第一國際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公司),經營理財方法、企業財務管理之診斷諮詢分析、國內外投資之引介、投資技術、商業文書撰寫及相關業務等項目。惟自民國七十七年七月間起,即在美國德州第一銀行設置黃金交易中心帳戶,由被告甲○○任第一銀行總裁,被告乙○○擔任董事長,王忠正擔任總經理,陳麗嶸則於美國黃金交易中心實際負責資金運用,僱用不知情之職員,以仲介黃金交易中心黃金儲蓄存款業務,向不特定之人吸收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而以每單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按存款期限,分一個月、三月期、半年期、一年期、二年期,每月派分投資人八厘、一分、一分二厘、一分八厘,給付利息。於七十八年八月間,又調高利率為一分、一分二厘、一分五厘、一分八厘、二分一厘,並由被告甲○○署名「 林大胥 」,被告乙○○及王忠正代表黃金交易中心簽發黃金訂購憑證與投資人。總計吸收資金達四億餘元,再由被告甲○○、乙○○或王忠正指派職員,將上開資金匯入美國德州第一銀行黃金交易中心帳戶內,至七十八年十月間止,計匯入二億二千零五十四萬二百元。再由被告甲○○或乙○○自美國攜帶德州第一銀行之空白美金支票回高雄,囑第一公司職員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簽發美金支票與各投資人,並由投資人以之換回新臺幣。(二)被告乙○○與王忠正又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在高雄市共同成立福泰銀行籌備處,未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核准,亦未向該會申報生效,即由被告乙○○擔任籌備處召集人兼福泰銀行發起人,與王忠正透過第一公司向該公司員工及社會不特定人募集福泰銀行股款,而以每張股票計含一千股,每股以十元之價格由公司員工認股後,再以每股十五元或十六元之價格向外募股,溢價歸員工所有,投資人除繳交股款外,每一股需先繳交二元之優先認股保證金給福泰銀行籌備處,而由該籌備處發給契約書為憑,至七十八年八月間改以讓渡契約書換回上開契約書,惟至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已違法募得募股保證金達三億餘元。(三)被告甲○○係美國德州第一銀行董事長,因違反國家動員法,被限制出境中,為圖潛逃出境,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七時許,經由自稱「吳永山之年籍不詳之男子介紹,以三十萬元之代價,僱請屏東縣鹽埔籍「天金財號」漁船船長 洪明達 約定,以該船載運被告甲○○偷渡前往香港,洪明達將被告甲○○藏在該漁船密窩中,共同未經許可,無正當理由,逃避警察機關對於入出境之船舶船員之檢查,經警於同日八時五十分許,在停泊於屏東縣東港鎮鹽埔漁港之該船密窩中查獲,並扣得剩餘之偷渡代價二十八萬元。因認被告乙○○、甲○
○均涉犯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公司法第十五條;被告乙○○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五條罪嫌;被告甲○○另涉犯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之逃避檢查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上開行為,係犯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公司法第十五條;被告乙○○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五條罪嫌,而該等法條規定之最高法定刑為七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七十九年四月六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進行,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十二年六月。又追訴權之時效自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本院審理發佈通緝日之前一日止,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自本件自公訴人於七十八年十月二日開始實施偵查之日起,至本院於七十九年四月六日發佈通緝之前一日止,計五月八日,應一併加計之,合計為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而被告行為終了時迄今,已逾十二年十一月八日,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
(二)另公訴人認被告甲○○上開所為,係涉犯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公司法第十五條、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之逃避檢查罪嫌,而該等法條規定之最高法定刑為七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進行,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十二年六月。又追訴權之時效自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本院審理發佈通緝日之前一日止,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自本件公訴人於七十八年十月二日開始實施偵查之日起,至本院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發佈通緝之前一日止,計五月二十二日,應一併加計之,合計為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而被告行為終了時迄今,已逾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
(三)綜上所述,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已經完成,揆之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又移送併辦意旨略以:(一)被告乙○○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告知告訴人許金龍,可透過美國黃金交易中心經營國際黃金買賣,告訴人不疑有詐,遂與被告訂立仲介契約書,並交付五十萬元與被告,由被告交付美國黃金交易中心黃金儲蓄訂購憑證與告訴人,嗣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一日提出解約書,被告遂開具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票號0000000號,金額十九萬六千一百元,發票日為七十九年二月一日之支票交與告訴人,以退還金額,旋告訴人再提出第二份解約書,被告竟言不得解約,且經提示上開支票,竟不獲兌現,被告並避不見面,告訴人始知受騙。(二)被告乙○○諉稱為籌設福泰銀行籌募資金,並再三強調被告乙○○係僑選委員在美國創設德州第一銀,並擔任董事長,擬從美國匯回資金二十億元,在國內籌募三十億元,致告訴人 蔡濱溪歐陽水戰 陷於錯誤而投資,嗣經真正之德州第一銀行董事長林大胥發現上情並揭發後,告訴人向高雄地區負責人王忠正要求退股,雖開具付款人為第一銀行三民分行,票號NZ二一一三九五、二一一三九六號,金額各新臺幣(下同)七十萬之支票二張,而經提示後,竟不獲付款。(三)被告甲○○於七十八年七月間,在高雄市○○○路○○○號九樓,成立林大胥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大胥公司),明知申請登記之營業項目並無籌設銀行募股及收取開辦費之業務項目,且明知未向財政部申請設立銀行前,不得募股集資,申請後,在未經核准前,亦僅得向特定對象集資,詎被告甲○○竟於七十八年八月間,在未向財政部申請開立銀行前,以理財顧問之名義,聘僱不支薪之公司員工,循員工對外關係,藉共同籌設環球商業銀行為詞,向全省各地不特定對象募股,每股必須先繳五角開辦費,日後銀行成立時,開辦費無息返還,否則依籌備處開支實報實銷,多退少補。另為利誘無薪之理財顧問積極對外吸收資金,每募一股之開辦費即支付百分之二十即一角之佣金,以車馬費之名義發放,迄至七十八年九月八日止,已違法收取開辦費七千一百餘萬元等語。惟前揭檢察官起訴部分既因追訴權時效完成而經本院諭知免訴判決,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即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加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洪榮家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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