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勞簡字第2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勞簡字第二一號
  原   告 乙○○○國際美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盟瑤
  訴訟代理人  楊一峰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勞簡字第二一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
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之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請求按離職前六個月平均每月薪獎四倍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明顯偏
高,且造成原告努力之獎金愈高,所須支付之違約金亦逾高,對較努力之工作者
,亦顯失公平,本院認按離職前六個月平均每月薪獎二倍金額計算違約金,較為
適當。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高永珍
                   法   官 李慈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高永珍
宣示  判  決  筆  錄九十年度北勞簡字第二一號
  原告乙○○○國際美容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高盟瑤 住台北市○○路○段○○○號一樓
訴訟代理人楊一峰住同右
  被   告 甲○○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七之一號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勞簡字第二一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
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 李慈惠
法院書記官 高永珍
通譯 康芸綾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之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與原告簽訂員工僱用合約書,成為原告之員工
,擔任美容師一職,僱用期間依據雙方簽訂之員工僱用合約書第二條約定,被告
同意服務於原告公司滿兩年,雙方既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即有依僱傭合約規定
至原告公司上班之義務。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即無故未到職,亦
未與原告公司聯絡或辦理任何相關請假事宜,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委任
太穎國際法律事務所 溫惠美 律師以太穎(八九)律字第一二0八一0一號函(原
證二),通知其為終止雙方員工僱用合約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於函到後七日內
與原告公司聯終解決賠償事宜,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依雙方間員工僱用合約書第
七條規定:「乙方(即被告)同意接受甲方(即原告公司)所安排之工作,並遵
守甲方所定之人事管理規章及其他相關之規定」。今被告無故不到職上班,亦未
辦理請假手續,已違反原告公司人事管理規章第七章第五節第一條:「凡未經主
管同意,擅離職守,無故不到,或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請假手續或續假者,視為
曠職。」之規定甚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迄今日止,已連續曠職
超過三日,依原告公司人事管理規章第五節第二條之規定:「曠職依時數扣罰三
倍之時薪,曠職一日扣三日薪。連續曠職三日、全月曠職累計超過六日(含)或
全年曠職累計超過十日(含)者,部門主管應呈報總經理,並予以免職,員工不
得有異議之。」,另依員工用合約書第十二條約定:「乙方未經甲方同意無故未
依約達服務期限者,應賠償相當於乙方離職前六個月平均每月薪奬之四倍金額於
甲方做為忝罰性違約金。」。衡被告連續曠職超過三日,除符合原告公司得予免
職之規定,亦有無故未依約達服務期限之情事。原告公司自得依雙方員工僱用合
約書第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離職前六個月平均每月薪奬之四倍金額,共計
新台幣二十二萬三千四百五十六元(原證三),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業經原
告提出合約書及律師函為證,經核相符。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請求按離職前六個月平均每月薪獎四倍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明顯偏
高,本院認按離職前六個月平均每月薪獎二倍金額計算違約金,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高永珍
                   法   官 李慈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書 記 官高永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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