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一六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錦盛
被 告 乙○○
兼右二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一六三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
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簡易三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丁○○與被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
行)有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華僑銀行違反一般社會上對金融機構辦理退票程序之
通常信賴,使原告不知丁○○有退票記錄而借與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零五百
元受有損害,嗣原告復以丙○○為被告華僑銀行之永和分行襄理辦理本件支票退
票業務,乙○○為被告華僑銀行之永和分行經理,與被告丁○○有深交,且為丙
○○之直接業務主管,而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日追加丙○○、乙○○二
人為被告,認被告二人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華僑銀行雖表示不同意,惟查
,原告追加起訴者為右開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
參照),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持有被告丁○○簽發面額十一萬五千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八日,票
號AA0000000,被告華僑銀行之永和分行擔任付款人之支票乙紙,經原告委託胞
弟 謝瑞宗 存入其所開立之彰化銀行長安分行之帳戶為付款之提示,嗣票據交換日
因票據上開屆期日八十八年八月八日為星期日,順延至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被告
華僑銀行之永和分行遲至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下午四時許始將票據及退票理由通知
書送交提示行,致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下午二時許遭被告丁○○向原告詐稱
渠絕無可能退票,再向原告借款,原告因丁○○始終未有退票通知,對其信用判
斷發生錯誤而遭丁○○詐欺,再借與三十四萬零五百元,由丁○○開立票號
CA0000000,面額十一萬零五百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及票號CA0000000
,面額二十三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均由萬泰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擔
任付款人之支票二紙交付原告作為清償,嗣上開票據均因存款不足退票,丁○○
復藏匿無蹤,丁○○詐騙原告之方法係使原告對其票據信用發生錯誤,而原告之
所以對丁○○之票據信用發生錯誤,係因被告華僑銀行之經辦人員即被告丙○○
為被告華僑銀行之永和分行襄理辦理本件支票退票業務,被告乙○○為被告華僑
銀行之永和分行經理,與被告丁○○有深交,且為丙○○之直接業務主管,因故
意違反一般社會上對金融機構辦理退票程序之通常信賴,配合使丁○○之詐術得
逞,是無論被告華僑銀行經辦人員主觀上有無與被告丁○○共謀詐欺,其故意違
反一般金融機構退票原則之行為業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等應
連帶應給付三十四萬零五百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被告丁○○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
華僑銀行、丙○○及乙○○則均否認有共同侵權行為,辯稱並無違反退票作業程
序,且無配合丁○○向原告借款而為詐欺行為等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等有共同侵權行為,在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十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侵權
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
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
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
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
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
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
係之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十八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
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下午二時許向原告詐稱渠絕無可能退票,再向原
告借款云云,惟查,被告丁○○是否以此說詞取信於原告,而向原告詐取借款,
實情如何,原告尚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被告華僑銀行所稱,被告丁○○簽發面
額十一萬五千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八日、票號AA0000000,被告華僑銀行之
永和分行擔任付款人之系爭支票,事實上於同年九月廿八日,經原告第二次提示
後已獲兌付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又丁○○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再向原告借款
三十四萬零五百元所簽發之支票二紙,發票日各為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及同年月五
日,距離借款之時有相當時日,其事後發生資力變化不無可能,且因財力不足而
向他人借款乃屬常事,縱嗣有票據一時無法兌現,他日再以其他方式清償,亦可
滿足出借一方之債權,且是否詐欺因涉及不法行為,自應慎重認定,是原告主張
被告丁○○右時係以訛詐向其騙取借款云云,在未有嚴格證明之情況,尚難證實
。此外,依被告華僑銀行所稱,本件系爭支票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由彰化銀行
長安分行提示交換,依票據交換正常程序,退票之票據應逾退票之次營業日送回
提示行,而被告確已於退票日之次營業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將本件系爭支票
退回提示之彰化銀行長安分行等情,而原告對被告所稱之作業程序並不爭執,亦
難認被告華僑銀行之退票作業程序有何延誤,而退票作業既無延誤,被告丙○○
辦理本件支票退票業務,被告乙○○為丙○○之直接業務主管,亦不生作業延誤
之責。且縱如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丁○○熟識,經查,本件退票作業尚無
延誤,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乙○○、丙○○等有拖延退票作業以配合丁○○向
原告詐取借款之情事,即原告並未證明被告乙○○、丙○○等辦理退票作業與被
告丁○○向原告借款之間有何因果關連,則原告主張被告華僑銀行、乙○○、丙
○○等與被告丁○○有共同侵權行為向其詐取借款之事實,尚乏實據,應非可採
。
五、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應給付三十四萬零五百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此外,原告雖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丁○○有詐欺之侵權
行為,惟其與被告間若有金錢借貸關係,得另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因不在本件起訴之範圍,則屬別事,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周玉琦
法 官 蕭忠仁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周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