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02號原告 蘇祈瑞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 律師
蔡祥銘 律師被告 高麗玲
梁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麗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如對其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梁偉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民國103年11月間,被告2人向原告表示其夫妻2人前向當舖
及錢莊借貸,月息高達9分、6分,其等無力償還,故由被告高麗玲為主債務人、被告梁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5萬元以清償上開借貸,並約定利息為月息3分。原告即陪同梁偉至其債權人處,提出共135萬元之款項而代被告2人清償其等所欠債務,被告高麗玲另交付其薪資存摺、印章與提款卡由原告按月提領款項而抵扣上開借貸利息。
㈡又被告高麗玲於104年5月2日以其欲調離原服務機關,須清
償其在該機關所積欠他人債務為由,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由梁偉擔任保證人,亦約定利息為月息3分。原告即於同年月4日由梁偉陪同,依其等指示將83萬元匯入高麗玲帳戶,另匯入32,400元至訴外人 陳盛英 帳戶,餘款137,600元則交付梁偉。梁偉遂交付其退役俸存摺,由原告每半年收取以抵扣借款利息。
㈢詎高麗玲前揭薪資帳戶於105年11月2日起即未再匯入款項,
原告於提領未果後向高麗玲催討,卻未獲如期清償;梁偉亦將其退役俸轉出,原告無從再提領以抵扣上開借款之利息,更遑論本金部分,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本金,及就週年利率20%之法定利率範圍內積欠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⒉高麗玲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如對其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梁偉給付之。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紙、被告2人之帳戶存摺影本、被告製作之之103年11月每月支出概表、互助會會單等在卷為證(參本院訴字卷第17、19、21、64至71頁)就學貸款專用),經核無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保證之法律關係為前揭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月29日(參同卷第31、33頁之送達回證)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書記官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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