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祥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46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清祥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清祥於民國105年11月7日22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長青春游泳池大廳內,因不滿游泳池救生員之態度而與長青春游泳池之主管 鄭仲傑 理論,雙方一言不合,陳清祥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游泳池大廳,出言「幹你祖宗」、「講啥洨」、「幹你祖媽」等語辱罵鄭仲傑,足以貶損鄭仲傑之名譽,並出腳踢踹鄭仲傑之胸口,致鄭仲傑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清祥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仲傑於警偵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24頁);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頁)、現場處理截圖畫面(見警卷第12至13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卷第39至40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係於上開時、地,以自然意義之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觸犯前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應予分論併罰,尚屬有誤,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竟任意對告訴人為上開公然侮辱、傷害之行為,無視告訴人人格尊嚴、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有中度精神障礙,此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可證(見警卷第1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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