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四六五號
抗告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八月六日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六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淨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原審法院審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被告甲○○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旁,為警查獲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點六公克,淨重0點五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為違禁物。惟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因無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此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而認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告而於0月000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
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經查:扣案之晶體一小包,為安非他命無訛,業經被告供明;而查獲安非他命同時,亦查獲吸食器等物,亦有上述物品扣案可稽;而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亦有台北縣政府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足憑。準此,可見扣案之物確為毒品而屬於違禁物無疑。該案既經不起訴之處分,自應將之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論者或謂該條例第十八條係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云云;或謂被告經送觀察、勒戒之裁定,以及無施用毒品傾向而予不起訴之處分,均係適用該條例,「為免法律割裂適用」,扣案之毒品亦應適用該條例第十八條而沒收銷燬之云云;惟本院(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認為僅應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而宣告沒收,不得依該條例第十八條而宣告沒收銷燬之。其理由如下:依刑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係從刑之一;所謂從刑,係從於主刑之意,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從刑,自以主刑為其附從之對象;有主刑之宣告,始有從刑之宣告;無主刑之宣告,即無從刑之宣告,是故刑法第四十條前段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乃「併科沒收」、「判決沒收」,是為「主從刑不可分原則」。此一原則之例外有二:其一,在有罪而免刑之判決,因無主刑之宣告,本不得為從刑之宣告,是故刑法第三十九條特別規定,免除其刑者,仍得專科沒收,乃「專科沒收」、「裁定沒收」。其二,在有罪以外之判決,亦無主刑宣告,原不得為從刑之宣告,是故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特別規定,限於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乃「單獨沒收」,亦為「裁定沒收」。蓋沒收既係保安處分之手段,若係違禁物,法律禁止其持有,縱無主刑之宣告,仍得單獨宣告沒收;若非違禁物,法律不禁止其持有,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之刑法第四十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非字第七十二號判決參照)。因此,依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在主刑依該條例而宣告時,其從刑始得該條而宣告。主刑未依該條例而宣告時,從刑只得依刑法而單獨宣告。茲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時,既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並非依該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當然僅得宣告「沒收」,無從踰越法條之規定而宣告「沒收銷燬之」。申言之,就沒收之適用而言,該條例第十八條係基本規定,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係欠缺主刑而無法適用該條例第十八條時之補充規定,兩者不具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並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問題;再者,上述觀察、勒戒之裁定與其後之不起訴處分,係適用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條件,與毒品之沒收應適用何種條文,並無任何關連,何來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其以「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或「為免法律割裂適用」為理由,而認為毒品之沒收,應適用該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云云,恐有誤會。其次,檢察官執行沒收後,毒品既已歸屬國庫,檢察官依職權再行銷燬之,並無不可,亦不生沒收障礙之問題,而適用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淨重零點伍公克)沒收。
二、抗告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本件被告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淨重零點伍公克),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原裁定僅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容有未洽,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等。
三、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此為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法律依據,但有關違禁物沒收規定之適用,並未排除特別規定之適用,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規定於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其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一款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於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有其適用,而有關毒品違禁物之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其就毒品違禁物之沒收既有特別規定,自應適用此特別規定,方為妥適,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並未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限制,如其有此「犯本條例之罪」之限制時,則須於犯本條例之罪之有罪或免刑判決時,始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如今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並無此限制之規定,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違禁物沒收之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違禁物沒收規定之適用,且於違禁物之單獨宣告沒收亦有其適用,本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淨重零點伍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自屬於違禁物,而就該查獲之違禁物之安非他命毒品,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既特別規定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自應適用該規定將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原裁定排除上開特別規定,僅宣告沒收,而未為銷燬之宣告,尚有未洽,檢察官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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