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而負有新臺幣(下同)4,016,920元之債務,因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伊每月收入於支出本身之必要生活費用及配偶、子女、父母之扶養費用合計46,761元後,實無法負擔匯豐銀行所提出之每月清償30,077元,分168期,年利率3%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協助已盡最大誠意償還債務,但仍無法妥適清理債務者,有重生之機會,並非作為債務人惡意脫免債務之工具,是需債務人於捨棄原本寬裕之生活模式,僅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後,依其資力仍無清理債務之可能,始能認定債務人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否則無異於將債務人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國家社會承擔,有失公允。
三、聲請人主張其現積欠匯豐銀行等債權人共計4,016,920元之債務,其前業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匯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業於99年3月19日經該銀行通知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出之債權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10頁、第18頁至29頁),堪認屬實。則本件應審酌者乃聲請人是否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平均每
月薪資約為66,855元等情,有其所提出在卷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至61頁),堪認屬實。
而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其本身必要生活費用,包含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1,260元、通訊費1,043元、保險費1,83
3元、稅賦946元、房租費10,000元、水電瓦斯費541元等共計20,123元。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故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衡以,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三民區,因此本院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9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含食、衣、住、行、育、樂費用)每人每月為11,309元為標準,計算聲請人之必要生活支出,始為合理。
㈡再者,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須支出配偶 劉佳惠 、未成年子女黃
琬貞、 黃琬如 之扶養費用,並提出戶籍謄本、三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佐(見本院卷、第43頁至44頁碼、第51頁至59頁)。承上所述,聲請人之配偶劉佳惠之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亦應以11,309元計算,始為合理。又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均依附於父母,故其等之基本支出應不若成年人,是聲請人主張二名未成年子女以96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500元,應為適當。是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二名之扶養費用應為24,309元(計算式:11,309元+6,500元×2人=24,309元)。
㈢另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親 黃文雄 及母親 黃顏錦珠 云云。然按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9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依黃文雄、黃顏錦珠96~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顯示(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黃文雄於96、97年度所得分別為7,614元、6,821元,名下尚有房屋、土地、田賦共8筆(公告現值共計929,520元)及投資二2筆共11,000元,且聲請人自陳黃文雄每月固定領取敬老津貼3,000元,另黃顏錦珠於96年度包含利息收入所得為113,645元、於97年度有利息收入1,
900元,是顯見二人應有相當之資力,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故聲請人主張需支出父母扶養費用云云,並不可採。
㈣綜前所述,依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為66,855元計算,
於扣除其最低生活費用及配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後,尚餘31,237元(計算式:66,855元-11,309元-24,309元=31,237元),應可供履行匯豐銀行所提之每月協商還款方案之30,077元,於此尚難認其有何不能負擔協商還款方案或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存在。
五、承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現有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尚難謂無餘裕之金額可供償還債務,且聲請人亦無法提出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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