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店小字第429號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應收受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8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捌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柒萬玖仟
玖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九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一、原告已於民國92年1月3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變更公司名
稱,此合先述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92年6月期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經核准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美國運通國際信
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新台幣(下同)80000元
內,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
代償專案等。被告於94年1月24日繳付3000元後迄今未為付
款,履催不理。依據雙方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15條第3項規
定,以年息18.9%計算循環利息,並得依同條第6項規定每
月加收400元之違約金;第7項規定,並得收取因催討款項而
產生之法律程序相關費用;另依第10條第3項規定,得收取
預借現金金額之3%加上100元之預借現金手續費。原告於訴
訟繫屬後將減縮之違約金計收方式,改為依每月利息10%
計算之,並捨棄未清償之手續費(含預借現金及各專案之分
期手續費)。故被告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79910元、已到
期之利息16938元及違約金2000元等共計98848元未為給付,
茲一併請求。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業務機構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客
戶消費紀錄明細表、信用卡契約、帳務彙總資料查詢等影本
各1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
院綜核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
則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文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1000元│
├──────┼─────────┤
│公示送達費用│200元│
├──────┼─────────┤
│合計│1200元│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
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