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69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698號
原   告 宏駿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698號給付服務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年8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劉蓉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93年7月26日與原告簽立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代為銷售其所有坐落
於台北市○○區○○路4段145巷53號3樓房屋及其基地持
分,並媒介訂立買賣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部分甲乙雙方
之權利義務第6條(應係第7條之誤)特別授權及重要約定
事項第7項約定,以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又被告甲○○為承購上開房地
,亦委託原告居間傳達承購之意思表示,並與原告簽立「
確認書」,其中第9條約定,以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
(二)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
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所謂「契約成立」,
依原告與被告丙○○簽立之系爭契約第1部分銷售條件,
其中第4條定金(及附停止條件定金)之收取及其效力,
第3項:「甲方(被告丙○○)同意依買方(被告甲○○
)購屋條件出售並簽署『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時,或
買方依第1項簽署『購屋承諾書』時,買賣契約已有效成
立。」依民法規定,原告得請求居間人之服務報酬。又系
爭契約書第2部分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第4條服務報酬計
算及支付方式第1項:「乙方(原告)之服務報酬請求權
,於甲方簽認買方之『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或『內政
部版要約書』,或買方簽認『購屋承諾書』時發生。甲方
應給付乙方之服務報酬計算方式依實際成交總價4%計算
。」之約定,原告亦有服務報酬請求權。
(三)嗣後被告甲○○委託原告居間傳達承購上開房地之意願,
並簽立「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經被告丙○○簽認同
意出售,依前開系爭契約之約定,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
被告丙○○即應給付原告服務報酬成交總價0000000之4%
計算為316800元。又被告甲○○與原告簽立之「確認書」
第10條約定:「買方選擇使用『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
,於賣方(即被告丙○○)簽認出售時,買賣契約已成立
,買方同意以現金1次支付相當於成交總價2%之服務報酬
予受託人」,如前所述簽立之「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
已經賣方即被告丙○○簽認出售,依約被告甲○○亦應給
付原告服務報酬按成交總價0000000之2%計算為158400元
。惟被告等均拒不履行。
(四)針對被告丙○○陳述之答辯:
1.雖被告丙○○以其同意出售附有條件,因條件未成就則
委託代銷契約即行作廢等語置辯,惟查本件委託仲介標
的(台北市○○區○○○段277建號)已於94年3月18日
移轉登記予第3人 陳松國 ,證記原因為「買賣」。倘如
被告所辯「非常在意94年3月2日前土地增稅減半之優惠
」,何以於94年3月18日即另行出售?次查被告丙○○
於94年3月18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之對象「陳松國」為本
件另一被告甲○○之胞弟,且2人於94年4月13日前同居
一處(即台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足認94年3
月18日之買賣實質當事人為被告丙○○與被告甲○○,
第3人陳松國僅純為受移轉登記之名義人而已。
2.按民法第101條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
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
就。」仲介業者之服務報酬,依民法第568條規定,當
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始可請求之。被告等因買
賣成交將交付服務報酬,而通謀虛偽設下「條件」又故
意令條件不成就,依上揭規定,仍視為條件已成就,應
支付服務報酬。再按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第2929號判例
:「媒介居間人固以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為限,始得
請求報酬,但委託人為避免報酬之支付,故意拒絕訂立
該媒介就緒之契約,而再由自己與相對人訂立同一內容
之契約者,依誠實信用原則,仍應支付報酬。又委託人
雖得隨時終止居間契約,然契約之終止,究不應以使居
間人喪失報酬請求權為目的而為之,否則仍應支付報酬
。」所謂「誠實信用原則」,依民法第148條規定:「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本件被告丙○○企圖避免仲介報酬拒絕訂立該媒介就緒
之契約,而再由自己與相對人(即被告甲○○)訂立同
一內容之契約,甚至以第三人陳松國為登記名義人作為
掩飾之手段,顯然違背誠信原則,仍應支付仲介報酬。
3.另參內政部頒「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範本」第11條違約
之處罰:「一、委託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受託
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第五條約定之服
務報酬,並應全額一次付予受託人:(一)委託期間內
,委託人自行將本契約不動產標的物出售或另行委託第
三者仲介者。(二)簽立書面買賣契約後,因可歸責於
委託人之事由而解除買賣契約者。(三)受託人已提供
委託人曾經仲介之客戶資料,而委託人於委託期間屆滿
後二個月內,逕與該資料內之客戶成交者。但經其他不
動產經紀業仲介成交者,不在此限。」於86年6月14日
內政部台(86)內地字第8605647號公告頒行,其意旨亦
同。
4.再查被告丙○○之訴訟代理人於上開詞辯論期日自承「
...我們後來賣得很便宜,沒辮法...」益證被告丙○
○所稱「非常在意土地增值稅減半之優惠」並非實情。
蓋土地增值稅由出賣人負擔,稅額增加則出賣人售屋所
得實際利益將形減少,豈有不提高售價以求填補稅額損
失,反而「賣得更便宜」之理?顯然被告丙○○「非常
在意」者,非「土地增值稅減半之優惠」,而是儘快出
售房屋,其所附「94年3月2日前」之條件,顯非真意。
按民法第86條規定:「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
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
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被告丙○○所
附條件非真意之情形,既為原告所明知,其所附條件之
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五)針對被告甲○○陳述之答辯:
1.被告甲○○於9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與訴訟
人陳松國為「親兄弟」,且「....這間房子是我先去
看的,後來我弟弟也跟我去看過,他們也有帶我弟弟去
看過房子....」等語,足證系爭房屋買賣得以作成,
並非被告等自行覓得交易機會,實由於原告之介紹。按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民法第五百六十
五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
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
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
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
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
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
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系爭房屋買賣之訂約機會既
出於原告之介紹,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原告請求報酬
之支付。
2.被告甲○○又自承「...因為買了(系爭房屋)大家會
一起住,這間房子本來是我要買的...」。被告甲○○
與訴外人陳松國既為親兄弟且同居一處,而買屋是為了
大家一起住,又曾帶同陳松國一起看屋,則被告甲○○
所謂「...我弟弟如何去找到買到這間房子我並不知道
...」顯係偽詞,買賣契約之實際買受人應屬被告甲○
○,訴外人陳松國僅登記名義人或物權移轉之受讓人而
已,並非真正買受人。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確認書、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台北市地籍地
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建物及土地登
記謄本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辭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一)被告丙○○之陳述:
1.於3月2日前需送件之條件係原告與被告丙○○所訂立,
何來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本件被告丙○○委託原告銷售期間自93年7月26日至同
年10月26日即截止,嗣於94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丙○
○表示,其有找到客戶想購買系爭房地,惟被告丙○○
慮及94年3月2日係適用土地增值稅減半優惠之最後日期
。因此,當時被告丙○○雖同意上開延長原告代銷系爭
房地之期間,但只能延長至94年3月2日,且特別約定:
「本件買賣以稅捐機關收件日(即公契)最遲為94年3
月2日,否則作廢」等語云云,除了原證3下方之賣方簽
認欄內有加註:「且本買賣報稅,最遲為94年3月2日止
(以稅捐機關收件)」等語可考外,被告丙○○與原告
於94年2月24日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
亦有此項記載可稽。亦即被告丙○○之確認係附有條件
,即如果在94年3月2日前,系爭房地無法簽立買賣契約
之公契並送稅捐機關辦理核定土地增值稅暨適用減半之
優惠條件,則本件委託代銷契約即行作廢,原告無論如
何均無權要求被告丙○○給付服務費。因此,被告丙○
○於上開簽認欄並未簽署簽認日期,原告亦未將被告甲
○○交付之定金160000元支票1紙交付給被告丙○○,
據此,足見該條件係兩造間所訂立,與被告甲○○無涉
,如此何來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條件之說?。
2.於94年2月24日後,由於被告丙○○確有意願售屋,且
非常在意94年3月2日前土地增值稅減半之優惠,曾多次
打電話詢問原告到底被告甲○○要不要簽訂正式買賣契
約書,原告則一開始推說買方被告甲○○須辦理貸款才
有能力購買,而證明被告甲○○有償債能力裨辦理貸款
之證明文件,已經在海關了,幾天內即可取得,屆時再
通知被告丙○○前去簽訂買賣契約,但被告丙○○一直
痴等至94年3月2日,原告才表明因被告甲○○信用不好
無法取得銀行貸款,不想買了,因此被告丙○○未能與
被告甲○○簽訂買賣契約,此後原告未再聯絡被告丙○
○,今原告提起本訴,洵屬無理由。
3.於3月2日前送件之條件不成就,係原告與被告甲○○之
問題,與被告丙○○無涉:
依事後被告甲○○提出同原證3之委託書內,並未加註
該條件,足見被告甲○○並不知悉有該條件存在,而被
告丙○○與被告甲○○間並無彼此交換資料,亦無從私
下連絡。尤其,據被告甲○○日前於庭訊中供稱,當時
是因伊與原告間就委託契約有爭議,原告乃表明此契約
作廢,並將被告甲○○交付供作訂金之160000元支票退
還交予被告甲○○,嗣後被告甲○○因仍想購買系爭房
屋,而向原告詢問可否重新談條件再予購買,但原告表
明此屋他們已不代銷了予以婉拒等節,更徵3月2日前無
法訂約並送件之條件,無法成就,係原告賭氣不與被告
甲○○作買賣造成,與被告丙○○何干?
4.被告丙○○並非主動終止本件居間契約,而是期間屆滿
自動作廢:
再查,3月2日前送件之條件,既係雙方明定,則期間屆
滿時,即自動作廢,無待被告丙○○終止。而且,依被
告丙○○提出之電話通聯資料內容所示,直至94年3月1
日還打了3通電話,3月2日打了2通電話給原告,詢問到
買方是否確定要買,何時能訂約並送件?但原告均表示
因被告甲○○信用不好,無法取得行貸款,不想買了,
因此被告丙○○未能與被告甲○○簽訂買賣契約,此後
原告即未再連絡被告丙○○。據此,何來被告丙○○以
使居間人喪失報酬請求權為目的而終止居間契約之情事

5.被告丙○○於94年3月18日與訴外人陳松國訂約,與被告
甲○○無涉:
末查,由於被告丙○○一直想將系爭房屋售出,因此在
與原告93年10月26日簽立之委託銷售契約書期滿後,曾
改委託年代房屋仲介有限公司銷售,94年1月15日滿後
未售出,被告丙○○即未再委託仲介業者而自行出售。
由於房屋出售價格,從93年7月間的0000000元,到93年
12月間的0000000元,一路下滑,被告丙○○出售系爭
房屋急迫不已,但多次委託仲介業者無法順利出售,被
告才決定自行出售。嗣後94年2月24日原告突然跑來找
被告丙○○表示,可以0000000元的價格代售,但被告
慮及94年3月2日係適用土地增值稅減半優惠之最後日期
,且委託仲介業者需支付總價4%之報酬,因此,被告
特別要求3月2日前需訂約及送件,否則作廢。因為,如
果無法在3月2日土地增值稅減半優惠期限前訂約及送件
,則被告不但無法享受土地增值稅減半優惠,還需支付
總價4%之仲介費用,被告售屋所得將所剩無幾,所以
委託原告代銷時,被告丙○○非常堅持此一條件。94年
3月18日前後,訴外人陳松國因見被告丙○○於系爭房
屋仍貼有出售廣告,乃向樓下住戶詢問,系爭房屋已否
售出,並留下資料,被告聞訊才與訴外人陳松國議價並
訂約,期間並未見被告甲○○出面,嗣被告以0000000
元售出,其售價已低於0000000元,甚且需繳納較高之
土地增值稅961245元後,最後得款僅0000000元,是被
告丙○○顯然沒有故意不讓條件成就,而讓自已在事後
再降120000元並繳納較多之增值稅出售予訴外人陳松國
之動機與理由。
5.被告丙○○抗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銷售/出租契
約內容變更同意書、94年2月24日至3月2日之通聯紀錄
、年代房屋不動產專任委託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
(二)被告甲○○之陳述:
1.於94年2月23日晚上被告甲○○與原告簽立確認書,隔
天24日原告打電話告知被告甲○○已與被告丙○○談妥
,要被告甲○○趕快簽約,被告甲○○因為第1次買房
子需向銀行貸款,打算有7日問妥銀行貸款再簽約,可
是原告仲介人員打電話跟被告甲○○說隔天不去,屋主
有稅的問題就不賣了,至25日被告甲○○打電話詢問原
告,如果沒有買到怎麼辦,原告人員答說:會有違約的
問題!被告甲○○問誰違約,但原告人員支支吾吾說可
能是被告甲○○違約,於是被告甲○○請原告人員到被
告甲○○家中說明,但原告人員拒絕,被告甲○○於是
逕自到原告處詢問到底誰會違約,並要求原告拿出契約
給被告甲○○看,當被告甲○○正用數位相機照下來時
,店長衝出來擋住該文件,被告甲○○詢問為何明天沒
簽約就會違約,店長說不買就算了。
2.被告甲○○與訴外人陳松國是親兄弟。因為被告甲○○
家現在住的房子是租的,房東要求被告甲○○搬家,被
告甲○○辭掉工作努力找房子,這間房子是被告甲○○
先去看的,後來被告弟弟即訴外人陳松國也去看過,原
告也帶訴外人陳松國去看過房子,因為買了大家會住在
一起,這間房子本來是被告甲○○要買的,但是原告給
被告甲○○的感覺是慢慢辦,被告甲○○覺得不對,為
了安全起見請求原告把支票還給被告甲○○,事後被告
甲○○真的想買的時候,原告說已經有人在談了,最後
原告是跟被告甲○○說這房子已經沒有再賣了,被告甲
○○只好自已再去找其他房子,而訴外人陳松國先前有
跟被告甲○○看過系爭房屋,後來訴外人陳松國如何找
到買到系爭房屋被告甲○○並不知道。
3.原告人員稱不想買就不要買了,於是被告甲○○就取消
委託,隔一星期,被告甲○○打電話問還有無在賣系爭
房屋,原告說有人在談,後來又說賣掉了。在取消交易
時被告甲○○與被告丙○○真的不認識。被告甲○○本
來真的就要找仲介,因為自已看房子看不到且聯絡不到
,訴外人陳松國怎麼找到屋主的被告甲○○並不知道,
被告甲○○與原告接洽的期間以及訴外人陳松國找房子
的期間各自發生,並不相關。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93年7月26日與原告簽立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委託原告代為銷售其所有坐落於台北市○○
區○○路4段145巷53號3樓房屋及其基地持分,並媒介訂立
買賣契約。。又被告甲○○為承購上開房地,亦委託原告居
間傳達承購之意思表示,並與原告於94年2月23日簽立「確
認書」,並簽立「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經被告丙○○
簽認同意出售。嗣本件委託仲介標的(台北市○○區○○○
段277建號建物)已於94年3月18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之
弟訴外人陳松國,證記原因為「買賣」等事實,固據原告提
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確認書、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
台北市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建
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各1件為證。但被告丙○○則以其
委託原告銷售期間原自93年7月26日至同年10月26日即截止
,嗣於94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丙○○表示,其有找到客戶
想購買系爭房地,惟被告丙○○慮及94年3月2日係適用土地
增值稅減半優惠之最後日期。因此,當時被告丙○○雖同意
上開延長原告代銷系爭房地之期間至94年3月2日,但特別約
定:「本件買賣以稅捐機關收件日(即公契)最遲為94年3
月2日,否則作廢」,亦即被告丙○○之確認係附有條件,
即如在94年3月2日前,系爭房地無法簽立買賣契約之公契並
送稅捐機關辦理核定土地增值稅暨適用減半之優惠條件,則
本件委託代銷契約即行作廢,原告自無權要求被告丙○○給
付服務費等語為辯;被告甲○○則以其於94年2月23日晚間
與原告簽立確認書後,原告即一再催促簽約,因被告需時約
7天尋找貸款銀行,故乃遲未簽約,嗣原告告知會有違約問
題,被告追問,原告即稱不買就算了,並應被告之請求返還
被告原交付之定金支票,其後被告之弟即訴外人陳松國如何
找到屋主即被告丙○○洽談買賣合約,被告甲○○並不知道
等語為辯。
五、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
報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但該條第2項同時
明定「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
請求報酬」。經查,本件被告丙○○固不否認曾委託原告銷
售其所有之上開房地,但堅詞辯稱其與原告於94年2月24日
簽訂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時,因格於當時政府有關
土地增值稅減半之政策至94年3月2日即告截止,故與原告約
定「本件買賣以稅捐機關收件日(即公契)最遲為94年3月2
日止,否則作廢」,並提出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乙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又被告丙○○嗣亦在原告所交
付予其簽認之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上亦作相同之記載,顯
見其於就被告甲○○之要約為承諾時,亦附有相同之條件。
而依該條件之性質觀之,應係對於其與被告甲○○間就上開
房地之買賣契約附以解除條件,即如至94年3月2日其與被告
甲○○間之買賣契約如未能送稅捐機關核定土地增值稅,該
契約即行作廢,亦即該買賣契約即失其效力。蓋如將被告丙
○○所附之上開條件解為係附停止條件,則於向稅捐機關送
件核定土地增值稅前,被告丙○○與被告甲○○間之買賣契
約尚未生效,如何能據以稅捐機關報請核定稅額。其後,因
被告甲○○之猶豫,致被告丙○○與被告甲○○間之上開買
賣契約,果未能在94年3月2日土地增值稅減半政策截止日前
送請稅捐機關核定土地增值稅,斯時被告丙○○就上開買賣
契約所附之解除條件已告成就,被告丙○○與被告甲○○間
之上開買賣契約自因而自始即不生效力。至原告雖以被告丙
○○與被告甲○○間係通謀虛偽設定上開條件以阻契約之生
效,然查,就本件被告丙○○與被告甲○○所訂定之上開買
賣契約之流程觀之,被告甲○○於簽署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
書後係交付予原告由原告攜同上開委託書交由被告丙○○簽
名承諾,期間被告丙○○與被告甲○○並未謀面,焉有通謀
設定上開虛偽條件之可能。且被告丙○○與原告於94年2月2
4日所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亦明載「本件
買賣以稅捐機關收件日(即公契)最遲為94年3月2日止,否
則作廢」,是知被告丙○○於簽認原告交付之附停止條件定
金委託書前,即已明白告知原告其出賣上開房地所附加之條
件,且為原告所明知,原告如認被告丙○○所附之上揭條件
係與被告甲○○通謀虛偽而為之,大可不為被告丙○○與被
告甲○○居間媒介上開買賣契約之訂定,其未此之為,卻於
事後辯稱上開條件係被告丙○○與被告甲○○間之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六、原告雖再以卷內政部所頒「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範本」第11
條規定違約之處罰:「一、委託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
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第五條約定之
服務報酬,並應全額一次付予受託人:(一)委託期間內,
委託人自行將本契約不動產標的物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者仲
介者。(二)簽立書面買賣契約後,因可歸責於委託人之事
由而解除買賣契約者。(三)受託人已提供委託人曾經仲介
之客戶資料,而委託人於委託期間屆滿後二個月內,逕與該
資料內之客戶成交者。但經其他不動產經紀業仲介成交者,
不在此限」之規定,主張被告亦負有給付仲介報酬之義務。
惟查,本件被告丙○○嗣將其所有之開房地出售之對象係被
告甲○○之弟陳松國,並非被告甲○○,且其售出之期間,
係在與原告之委託銷售關係終止後,並非在委託銷售期間內
,雖原告質疑陳松國只係登記名義人,被告甲○○才是真正
之契約當事人,但原告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本件買
賣契約之解除,係因解除條件之成就,已如上述。而斯時被
告丙○○與被告甲○○間猶未簽訂書面之買賣契約,亦無上
開第2款情形之適用。至原告雖再主張本件被告係故不為書
面買賣契約之簽訂,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但由上開五有關本
件買賣契約簽訂之流程觀之,被告丙○○係於承諾被告甲○
○之要約前,即已告知原告其所附加之條件,契約嗣亦因被
告丙○○所附加解除條件之成就而告解除,實無由遽予推論
被告係故不為書面契約之簽訂,以阻契約之生效。更者,被
告丙○○嗣雖將其所有上開房地出售予被告甲○○之弟陳松
國,但其淨所得扣除應繳之土地增值稅後,仍低於當初如能
順利售予被告甲○○後所能取得之淨所得,益徵被告丙○○
並無動機阻其與被告甲○○間上開買賣契約之生效,自不生
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問題。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為被告媒介訂立之上開買賣契約嗣既
因解除條件之成就而不生效,原告即無由主張買賣契約已因
其居間媒介而成立,請求被告等給付約定之服務費,從而,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遭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12 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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