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小字第267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小字第267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8月17日上午9時3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
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記官 郭育秀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陸拾元,其餘新臺幣壹仟元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固主張被告積欠其新臺幣(下同)76,403元,及自民國
(下同)9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71
計算之利息,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
歷史帳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至原告請
求判令被告應自93年11月15日起至94年5月15日止,按月給
付600元之違約金,因原告所提出之約定條款違約金部分未
經當事人間合致成立,其違約金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1,360元,其中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60元應由
被告負擔,餘1,000元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原告已捨棄上訴權,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郭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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