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小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黃秋容徐傑 企業社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伍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捌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新台幣 伍佰
壹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秋容即徐傑企業社之受僱人即另被告乙
○○於民國93年10月22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路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有閃避不
當之過失,撞擊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被保險人 鞠桂屏 所有
,而由 黃珮雯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損
壞情況嚴重,已達保險契約推定全損標準,遂依全損金額賠
付被保險人鞠桂屏新台幣(下同)71,890元(保險金額91,0
00元×折舊率0.79)理賠金,取得被保險人鞠桂屏對被告侵
權行為之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及僱用人連
帶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71,8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理賠
申請書、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承保資料查詢、車險系
統之肇事資料查詢、標售作業單、被保險人鞠桂屏之行車執
照、駕駛執照、汽車保險卡暨約定條款、第三人黃珮雯之駕
駛執照、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新領牌照登記書、車損照片
6張及營利事業登記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均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查
原告前開自用小客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損壞情況嚴重,已達
保險契約推定全損標準,遂依全損金額賠付被保險人鞠桂屏
71,890元理賠金,業據原告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
款暨電匯同意書為證,已如前述,應認原告已取得被保險人
鞠桂屏對被告侵權行為之代位求償權;惟該車輛亦已由被保
險人鞠桂屏依保險契約交由原告進行標售,而拍賣後得款36
,800元,有原告提出該車標售作業單在卷可稽,依損益相抵
原則,應自理賠金額中扣除標售額,認原告實際受有35,090
元(71,890元-36,800元)之損害為合理。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保險代位及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35,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劉台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
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日
     書 記 官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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