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006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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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20069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豊文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006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陸仟參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肆萬肆仟肆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拾伍萬陸仟參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
百分之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4年5月22
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56,347元未給付(144,481元
為消費款、11,866元為循環利息),其中144,481元另應自9
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循環信
用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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