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簡字第60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鳳簡字第605號
  受罰人即證人 乙○○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甲○○與被告三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工
程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處罰鍰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
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
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原告甲○○與被告三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工
程款事件,受罰人乙○○為證人,經本院二次通知分別應於
94年6月22日上午10時40分及94年8月10日上午11時到場應訊
,乙○○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二件可查。詎乙○○
未向本院陳報有何不能到場之正當理由,竟不到場。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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