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6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31
5號),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11日以93年度訴字第20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搶奪及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10日以94年度訴字第9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五罪,再經最高法院於95年2月16日以95年度台非字第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4月,並於94年6月2日入監執行,於95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原應執行殘刑,惟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上開五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69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乙○○因前已就上開五罪服刑期1年5月6日,已無殘刑需執行,故於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及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先於96年7月14日下午4時許,騎乘某車牌號碼不詳之重型機車,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前,以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方式,搶奪 楊雪英 之黑色手提袋,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所得財物如附表編號1所示)。
(二)再於96年8月19日晚間9時30分後至翌(20)日上午9時許間之某時,在臺北縣○○鄉○○路○段○○○號附近,以自備之鑰匙作為工具,竊取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逃離現場;而甲○○於96年8月20日上午9時許,發現該輛機車失竊後,立即報警處理。
(三)又騎乘前開竊得之重型機車,分別於附表編號3及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3、4所示之方式,搶奪黃 雪梅 、陳 美珠 2人之皮包後,旋即騎車逃逸無蹤(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編號3、4所示)。
二、嗣於96年9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乙○○騎乘前述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鄉○○路○段○○○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實施臨檢盤查,除發現該輛機車已報案失竊外,並另查扣供乙○○前述竊盜犯罪使用之鑰匙1支及海洛因1小包(淨重0.2公克)、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2克)、注射針筒1支與 陳美珠 遭搶之行動電話
1支等物品,復經警方循線進行追查後,方獲悉乙○○上述搶奪犯行等情,並起出部分搶得之皮包(乙○○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證人 黃雪梅 、陳美珠、楊雪英指訴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查獲員警 徐子胤王慶昌 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屬實,復有卷附路口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3、4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
1項搶奪罪。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3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僅為滿足一己之需,竟以前揭方式多次搶奪他人財物,並以獨處之女子為搶奪對象,足以造成一般民眾之恐懼,嚴重危害社會安全,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是被告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之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雖就3次搶奪犯行部分,分別具體求處1年10月,然本院審酌上情,因認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昭炯戒,附此敘明。
三、又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態樣、被害│所犯罪名│宣告刑││號│││人及所得財物│││├─┼────┼────┼───────┼────┼───────┤│1│96年7月│臺北縣新│被告騎乘某車號│搶奪│有期徒刑柒月│││14日下午│ 莊市銘德 │不詳之黑色重型││。│││4時許│街25號前│機車,趁被害人│││││││楊雪英當時行走│││││││在路旁、未及防│││││││備之機會,自後│││││││搶奪被害人黑色│││││││手提袋後逃逸,│││││││內有楊雪英國民│││││││身分證、殘障卡│││││││、 蔡宜庭 健保卡│││││││、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黑色皮包1只│││││││等物。│││├─┼────┼────┼───────┼────┼───────┤│2│96年8月│臺北縣泰│以自備鑰匙1支│竊盜,累│有期徒刑肆月。│││19日晚間│山鄉泰林│,竊取甲○○所│犯│扣案之鑰匙壹支│││9時30分│路2段330│有車號000-000││沒收。│││後至翌(│號附近│號重型機車,得│││││20)日上││手後隨即騎乘該│││││午9時許││車逃離現場│││││間之某時│││││├─┼────┼────┼───────┼────┼───────┤│3│96年9月│臺北縣新│被告騎乘車號00│搶奪,累│有期徒刑捌月。│││2日上午│莊市泰安│E-011號重型機│犯││││11時59分│街64號前│車,趁被害人黃│││││許││雪梅當時行走在│││││││路旁、未及防備│││││││之機會,自後搶│││││││奪被害人皮包後│││││││逃逸,內有現金│││││││300元、鑰匙1串│││││││等物。│││├─┼────┼────┼───────┼────┼───────┤│4│95年9月│臺北縣新│被告騎乘車號00│搶奪,累│有期徒刑捌月。│││2日中午│莊市永安│E-011號重型機│犯││││12時許│街95號│車,趁被害人陳│││││││美珠當時行走在│││││││路旁、未及防備│││││││之機會,自後搶│││││││奪被害人皮包後│││││││逃逸,內有行動│││││││電話1支及零錢│││││││數拾元等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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