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七號
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王正豊 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二萬元,該項借款期限二十年,自第一年至第五年按月付息,自第六年起分十五年按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年息百分之三點五,其餘差額由政府補貼)計算,另定借用人不依期還本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或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以應繳貸款本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按日計收。詎訴外人王正豊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而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亦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其等對之所負上開消費借貸債務依法自應連帶清償,惟其等就上開借款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按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而應即將積欠之本金六十二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一次清償,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輔助公教人員購建住宅貸款契約書、借據、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
息記錄查詢單、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庭八十九高貴民忠行字第三三八七七號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丁○○部分:被告甲○○、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丙○○部分:
⑴、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⑵、陳述:於原告主張不爭執。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王正豊於上開期日向伊借款前開金額,嗣訴外人王正豊業於上開期日死亡,而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亦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惟其等就上開借款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而已視為全部到期,計欠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輔助公教人員購建住宅貸款契約書、借據、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庭八十九高貴民忠行字第三三八七七號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甲○○、丁○○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而被告丙○○於此亦不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民事第五庭~B法官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