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0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之記載。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自白明確,核與證人丙○○、乙○○、丁○○及當時乘坐甲○○所駕駛汽車之 劉正雄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又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依據科學數據統計結果,其肇事率為常人之十倍,故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亦同此旨,本件被告酒精濃度經測試結果達每公升零點七毫克,且駕車自後追撞前車而肇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自無可疑。綜上所述,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車而駕駛,將致生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仍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公共安全,於飲酒過量後仍駕車,對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實不宜寬貸,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