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肆台(含IC電路板肆塊)、電子遊戲機具內之現金新台幣壹仟零叁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於第七行補充「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四台(含IC電路板四塊)及電子遊戲機具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三十元。」,以及證據部分,於第一行補充「並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四臺、電子遊戲機具內之現金一千零三十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生效後,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被告與 洪昌宏 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從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時間不長,數量尚少,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四台(含IC電路板四塊)及電子遊戲機具內之現金一千零三十元,均係共犯洪昌宏所有,且分別係供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以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惟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是仍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