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五九號
自訴人甲○○右列自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訂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時,並未委任代理人,此觀自訴狀已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涂裕洪法官王雅苑不得抗告。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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