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玖公克,淨重零點陸伍公克,取零點零捌公克供鑑驗,餘零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工具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扣案之吸食工具壹組及安非他命一包,經送鑑定結果,吸食工具一組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九0公克,淨重0.六五公克,取0.0八公克供鑑驗,餘0.五七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一五四三六號鑑驗通知書附於本院卷可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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