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一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在嘉義縣民雄鄉平和村三鄰雙援三五三號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結婚,已生育兩女,原一同居住在嘉義縣民雄鄉平和村三鄰雙援三五三號被告之戶籍地,不料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無故離家失去音訊一年餘,嗣經被告父母報警協尋後回家,但隨後又離家失去聯絡,僅偶而回家,原告詢以近況,被告僅謂其目前在新竹工作,隨後離家又失去音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按,且有證人即被告之父母 許龍泉 、 林素英 證述在卷,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證人許龍泉證稱:「我不知道被告現在住哪裏,被告於八十八年就離家,中間有回來過,到九十年七、八月間離家後就沒有再回來了,離家的原因我不清楚」等語。證人林素英亦證稱:「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離家,不知道現在何處,被告和他父親溝通不良,所以離家」等語。又本院按被告之戶籍謄本所記載住址送達訴訟文書數次,被告均未收受,足見被告並未住在其上開住處,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李銷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