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其已因飲用酒類致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七二毫克之情形下,自嘉義市南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回其位於嘉義市○○街○○○號處,嗣因不滿 陳仲明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其家前,乃憤踹該自小客車,致該車後照鏡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甲○○毀損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處置後,因心懷忿氣,竟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一時二十三分許,向有偵查權限之南門派出所員警謊稱: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一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與新民路口遭三名不詳歹徒持山強盜財物等語,而誣告犯罪,嗣經警進一步訊問,即自白誣告不諱。
三、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公共危險部分: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晚上飲酒,並酒醉駕車之犯行,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測定紙、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公共危險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誣告部分:亦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警訊筆錄、被害報告、嘉義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各一份附卷足稽,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誣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犯意各別,罪名各異,應予分論併罰。又其所誣告之案件,於裁判確定前自白,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減輕其刑。爰審酌酒醉駕車,對社會大眾有潛在之危險性,其未指定犯人誣告,造成警方刑事偵查之資源浪費等,惟犯後坦承犯行,深自悔過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陳秀麗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