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三四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竟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迄今已逾一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訴請准予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江永錠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並向嘉義縣民雄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之結婚證明文件。
理由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國民,有結婚證書及入境登記表各一件在卷可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核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一件為證;次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入境,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一事,有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入出境名冊及入境登記表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兩造婚姻之仲介公司代表江永錠到場證述;「我們有派駐國外的經理去被告乙○○的家,但她避不見面,她家人說被告不出面他們沒有辦法。」等語。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一載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李銷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