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一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結婚,婚後被告常藉細故爭吵,情緒暴躁,不願與原告理性溝通,亦不願待在家中,經常晚歸,最後被告竟於九十年七月一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鄭惠雯 及 王淑鶴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函調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向朴子分局港墘派出所申報失蹤人口協尋之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及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妹鄭惠雯到場證述:「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一日離家後至今都沒有回來過,也沒有聯絡,音訊全無。我們有去她娘家問,她娘家也不知道被告現在住哪裡,離家原因是被告一直無法融入我們家的生活,且被告經常無理取鬧。」以及證人王淑鶴證述:「我經常到原告的家,我曾經聽被告向我說生活很無趣,可能是因為她是台北人,不習慣這裡的生活。」等語,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庭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李銷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