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嘉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七月初某日,在嘉義市○○路中山公園內拾獲乙○○遭竊而離其所持有之皮包一只,其見該皮包內有身分證、駕照、硬幣、盥洗用具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丁○○另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八月六日,持客觀上足為凶器之鐵撬一支,至嘉義縣新港鄉中洋村四鄰一00號之福德廟內(起訴書誤為同鄉菜公村咬仔村),撬開廟內賽錢箱鐵櫃,竊取其內香油錢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得手後供己花用完盡。後又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許,至嘉義縣新港鄉大潭村四鄰之福德正神廟內,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以鐵撬一支,撬開廟門鎖頭,欲入內竊取香油錢,尚未竊得財物之際,適為該廟管理人丙○○經過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鐵撬一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犯行,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及證人丙○○、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贓物領據、被害報告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查扣案之鐵撬一支,長約三十公分,為鐵製,一端尖銳,一端扁平,用以攻擊人足以造成傷害,此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致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項第二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亦屬之。本件被告先後攜帶扣案之鐵撬,於上開時、地至嘉義縣新港鄉中洋村與大潭村之上開福德宮行竊,且其至嘉義縣新港鄉大潭村福德宮行竊時,並破壞廟門門鎖鎖頭而入內行竊,應屬毀壞其他安全設備而入內行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及同條第二項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至嘉義縣新港鄉大潭村上開福德宮廟行竊,尚未竊得財物之際即為證人 林進成 發現,報警查獲,並未竊得財物,此業據證人丙○○於警訊時證述明確,故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公訴人未斟酌於此,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已屬既遂,應有未洽,惟行為之既、未遂係行為狀態之不同,非處罰之獨立規定,並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附此說明。被告先後二次攜帶兇器既遂及攜帶兇器毀壞其他安全設備竊盜未遂之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加重竊盜既遂罪與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間,罪名互異,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害人乙○○係指訴稱:該皮夾為其於九十年七月十日所失竊之物等語(見警卷第三頁),顯見被告所侵占者應係被害人乙○○遭竊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並非遺失物,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係構成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洽,附此說明。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嘉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偵查卷第八頁,本院卷第五頁)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連續加重竊盜罪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對被告所犯連續加重竊盜罪部分,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其有多次之竊盜前科,品行不佳,及其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其所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鐵撬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記官李子英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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