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原處分案號:嘉監五違字第70—L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為:異議人因交通違規事件,依法已接受裁罰,惟農忙急需該農用車輛,不該一事二罰,而沒收農用機具,為此聲明異議等語。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裁決意旨則為:異議人因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在嘉義市○○路、立仁路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及同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查獲舉發,除罰鍰已繳納外,爰依上開規定沒入異議人之車輛等語。
二、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沒入車輛;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及同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駕駛人 黃駿河 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因未攜帶駕駛執照,駕駛異議人所有業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登記報廢之自用小客貨車(引擎號碼:5K0000000號,原車牌號碼00—4099號),行經嘉義市○○路、立仁路口,為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前開條例規定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裁決罰鍰三千九百元及沒入車輛等情,有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九0年嘉監五違字第一四0九七號函檢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與前開自用小客貨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駕駛人既係駕駛上開業已登記報廢之汽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對異議人裁處沒入車輛,並無不當或違法,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唐淑民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