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十四時四十二分許,至嘉義市○○路使七一七號甲○○所經營之「一流機車店」,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租期一日,租金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元。惟乙○○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十四時四十二分租期屆滿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嘉義市境內某地,易持有為己有而侵占該輛輕型機車,且行蹤不定,致甲○○無從催討。嗣於九十年四月六日,甲○○在嘉義市○○街○○○巷內發現上開機車,逕行取回。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日十四時四十二分許,向甲○○所經營之「一流機車店」,租得輕型機車一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侵占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要侵占的」云云。惟查被告如何侵占前揭機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在嘉義市○○路○○○號所經營之一流機車店,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輕型機車,期限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惟逾期未歸還等語綦詳。且告訴人先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及同年十一月二日以存證信函寄至被告於機車租賃契約書上載之住址,向被告催討上開機車及給付租金,有存證信函二份在卷可稽,另有機車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按。而被告於租用機車後,長達七月均未與告訴人聯絡,亦未付租金,其辯稱非故意云云,自無足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該條文業經修正為(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舊法時期,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該機車之價值,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大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記官馮澤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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